(2015)铜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春林、黄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贺某,陈某,姚某,熊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赌博,于2008年3月20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绰号“达古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绰号“飘飘”),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绰号“四伢子”),曾用名陈先愉,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绰号“三妹”),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绰号“八妹”),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林、黄某、贺某、陈某、熊某、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代检察员赵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林、黄某、贺某、陈某、姚某、熊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2015年11月15日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陈某以每月700元的价钱租赁铜鼓县城丰润花园5栋3单元1楼刘永中的车库与帅红柳合伙开麻将馆,租期为一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接替其妻子帅红柳的股份,与陈某一起组织、招引他人赌博,并以抽水的方式渔利,该麻将馆便变成了以“斗牛”为赌博方式的赌场,后被公安机关查处而暂停。10月初,被告人王春林、黄某、贺某决定再次在该麻将馆开设赌场,利用丰润花园人口稠密的特点,组织、招引他人仍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以抽水的方式渔利。黄某、王春林、贺某三人按4:3:3的比例持有赌场股份,其中黄某将其股份分给被告人熊某、姚某各5%,分给陈某8%,邱明2%;王春林将其股份分给谢优良10%,邓细福5%;贺某将其股份分给刘坚、江东各7%。在开设赌场中,黄某安排人员分工,王春林出面找人平事,贺某直接参与赌博,陈某、邱明在旁抽水,熊某、姚某望风报信,刘坚、江东看守场面。至2014年10月底,王春林、黄某、贺某、陈某、熊某、姚某共同从该赌场抽水渔利人民币518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没收违法所得决定书等;证人李某、张某、邱某、钟某、刘某甲、谢某、周某甲、周某乙、聂某、吴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春林、黄某、贺某、陈某、熊某、姚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刘坚、江东、黄优良等人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林、黄某、贺某、陈某、熊某、姚某共同开设赌场,抽水渔利人民币51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林、黄某、贺某、陈某、熊某、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春林、黄某、贺某、陈某、熊某、姚某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陈某以每月700元的租金承租刘永中位于铜鼓县城丰润花园5栋3单元的一间车库,与帅红柳合伙经营麻将馆,租期为一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接替其妻子帅红柳的股份,与陈某一起组织、招引他人赌博,该麻将馆逐渐变成一个以“斗牛”为主要形式的赌场。期间,该赌场因聚众赌博先后两次被公安机关查处而暂停。10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春林、贺某入股该赌场,利用丰润花园小区人口稠密的特点,免费提供纸牌、槟榔、香烟等,组织、招引他人以“斗牛”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黄某、王春林、贺某三人按4:3:3的比例持有赌场股份,其中黄某将其股份分给在赌场做事的被告人熊某、姚某各5%,分给陈某8%、邱明2%;王春林将其部分股份分给谢优良、邓细福等人;贺某将其股份分给刘坚、江东各7%。赌场经营期间,黄某负责安排人员分工,王春林出面找人平事,贺某直接参与赌博,陈某、邱明负责“抽水”,熊某、姚某望风报信,刘坚、江东看守场面。至2014年11月初,王春林、黄某、贺某、陈某、熊某、姚某共同从该赌场抽头渔利51800元,王春林从中分得11900元,黄某分得12000元,贺某分得12300元,陈某分得6300元,姚某分得5000元,熊某分得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春林、黄某、贺某、陈某、熊某、姚某主动到铜鼓县公安局投案。黄某退缴赃款12000元,贺某退赃12300元,陈某退赃6300元,熊某退赃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春林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期间被羁押17日,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春林的供述:丰润花园的麻将馆是2014年7月份就开始经营,其于当年10月下旬加入,前后参与了11天。“达古子”占40%得股份,其与“飘飘”各占30%。“达古子”从他的股份中分给“四伢子”10%、“三妹”5%、“八妹”5%,还分给了帅红柳、“妙古”、李峰等人;“四伢子”的股份又分给了邱明;“飘飘”的股份分给了刘坚、江东、黄优良;其本人股份分给了“石伢子”、邓细福,经营期间分得11900余元。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麻将馆在2014年9月10日前是陈某和帅红柳经营,主要是打麻将收台租;9月10日后其与“四伢子”、邱明、刘坚、江东、李峰共同经营;9月20日后“八妹”、“三妹”加入进来;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10月10日左右王春林、“飘飘”加入,他们各占30%股份,其自己占40%。王春林的股份分给“石伢子”、细福各5%;“飘飘”分给刘坚、江东各7%;其股份分给“四伢子”8%,邱明2%,“八妹”和“三妹”各5%。经营期间,黄优良管账,“四伢子”抽水,“八妹”放风和搞卫生,“三妹”有时也放风,邱明赌博、放风、抽水都做。王春林加入前共抽了1万余元,但因为公安查赌罚款没有分钱;王春林加入后共抽了6万元左右,“四伢子”和邱明共分得6300元左右,“八妹”和“三妹”也共分得6300元左右,其分得12000元左右。3.被告人贺某的供述:麻将馆自2014年10月份开到11月初。10月20日左右,其和王春林加入,各占30%的股份,“达古子”占40%。其分给刘坚和江东股份各7%;王春林的股份分给了邓细福、“石伢子”等人;“达古子”分给了“八妹”、“三妹”、“四伢子”。其负责参与赌博攒人气,王春林出面平事,“四伢子”抽水,邱明等人也抽过;“八妹”、“三妹”等人放哨。其30%股份分了12300元,从中分给刘坚和江东各3000元。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于2014年7月1日租下麻将馆,7月至8月份由其经营,9月份其和“达古子”经营,10月份至11月初是“达古子”和王春林在经营。王春林加入前的两三天“八妹”和“三妹”也加入进来。王春林加入后,其和邱明共占10%(其中邱明占2%)。赌场是“达古子”、“飘飘”、王春林三个人管理,“三妹”、“八妹”放哨,其负责“抽水”,有时邱明、王春林、黄优良也“抽水”,帅红柳招呼场面。9月份大概有16000元,但因被公安抓了两次罚款2万元,没分钱;王春林、贺某加入后的其分得6300元。5.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其于2014年10月10日左右加入到“达古子”的场子,开始是拿工资,每天100元。几天后“达古子”说给其5%股份,“三妹”也是5%股份,股东还有“达古子”、“四伢子”、帅红柳、刘坚、江东、李峰等人;一个星期之后,王春林也入了股,股份变成“达古子”40%,王春林和“飘飘”各30%。“达古子”分给其和“三妹”各5%,还分给了“四伢子”。期间“达古子”安排其搞卫生、守门放哨,“四伢子”负责“抽水”。其一共分了4300元。6.被告人姚某的供述:麻将馆从九十月份开到十一月初关门。10月份,其和熊某就到“达古子”的麻将馆去了,给了她们各5%股份,股东还有“达古子”、帅红柳、“四伢子”、江东。大约一个星期后,王春林、“飘飘”和刘坚也入了股。王春林占30%,分给邓细福5%;“四伢子”和邱明占10%,“达古子”的股份分了5%股份给她。其一共分得5000元左右。7.犯罪嫌疑人刘坚的供述:麻将馆是“达古子”和帅红柳、“四伢子”开的,其在麻将馆玩了几天就被公安抓赌,麻将馆就关了。后来其听到王春林打电话给“达古子”说丰润花园麻将馆要开起来,2014年10月中旬王春林等人加入,“达古子”占40%股份,王春林和“飘飘”各占30%。“达古子”的股份分给了“四伢子”,“飘飘”分给其和江东各7%。经营期间,“四伢子”负责“抽水”,邱明有时也“抽水”,“八妹”和“三妹”放哨,黄优良在那做事拿工资。8.犯罪嫌疑人帅红柳的供述:麻将馆是2014年6月底开的,9月底的时候才开始有人赌博,之前是其和陈某开的,到9月份的时候股东有黄某和陈某,还有哪些人有股份不清楚。到10月份,股东有黄某、王春林、贺某、陈某、“三妹”、“八妹”等,股份分成三份,“飘飘”占30%、王春林占30%、黄某占40%,三人又将股份分给他人。经营期间陈某负责“抽水”,“八妹”和“三妹”放哨。9.犯罪嫌疑人黄优良的供述:2014年10月十几号,王春林叫其到丰润花园的麻将馆管账。麻将馆每天除去吃饭、买烟、槟榔和矿泉水的开销,以及做事人的工资剩下大概3000至4000元。然后按“达古子”40%、王春林30%、“飘飘”30%的比例分配。10.犯罪嫌疑人江东的供述:其去过丰润花园的赌场10次左右,每次去都会拿几百元“红钱”用,其中“达古子”给了其四五次左右,其他人也给了几次。11.证人李某的证言:其最近一次去丰润花园5栋楼下麻将馆玩“斗牛”是2014年11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当时“三妹”、邱某、“周憋子”在赌博,陈某抽钱,“八妹”、“三妹”放哨。其还在10月底的一天下午去过,当时麻将馆有十多个人围着桌子“斗牛”,邱某、“挖机”、“周憋子”等人押注。麻将馆免费提供饭菜,烟、水和槟榔。1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下旬到11月初,其曾几次到丰润花园赌场赌博,看到赌场有二十多人个人在赌,认识的有“老鹰”、“二狗子”、“四伢子”、“波波”等人,有人在赌场内抽水;11月5日上午其又去了,当时有十多个人在赌博,都不认识,每次都有人在外面放哨。13.证人邱某的证言:其在丰润花园5栋下面的麻将馆参与了赌博,麻将馆是“四伢子”和黄某开的,最近一次是11月5日,当天参赌的有“老李”、“三英子”、“老虎机”等人,“八妹”、“三妹”等人放哨,“四伢子”、邱明等负责“抽水”。因抓得比较紧,黄某和“四伢子”曾将该赌场转移到12栋楼下的车库。14.证人钟某的证言:其去过丰润花园第三四排的一个门面里赌博,10月底和“老鹰”、“四伢子”、“老李”等人赌过一次,“达古子”的老婆抽水,“八姐”放哨,还看见“飘飘”、邱某、“妙古”在赌场玩,“四伢子”也会“抽水”。1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其在丰润花园5栋楼的麻将馆参与了赌博。10月底其和“老李”等人赌博时,“八姐”、“三妹在”外面放哨,“四伢子”在抽水,麻将馆免费提供矿泉水、午饭、烟、槟榔。其还看见过一个叫“老虎机”的中年妇女参与了赌博。16.证人谢某的证言:10月底一个下午,其和“聂三毛”、“志子”、“二矮子”四个人在丰润花园大门进去最后一栋房子的第三个麻将馆赌博,当时还有“老鹰”、“钟挖机”等人在旁边押,“妙古”在抽水,他也参与了赌博。几天后他们又去了,看到十多个人在“斗牛”,参赌人员有“老李”、“钟挖机”、“老鹰”、“三英子”、刘某甲、“飘飘”、王春林,在赌场抽水的是“四伢子”。1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十月二十几号其在丰润花园大门右手边第三栋的第三个店面麻将馆参与了赌博,“老李”、“小周子”、“表嫂”,还有几个住在丰润花园的妇女也参与了。“四伢子”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赌场抽水,“八妹”、“三妹”、“妙古”放哨。1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15日下午其到丰润花园5栋的麻将馆参与了赌博,当时参赌的人有邱明、“八妹”、“三妹”、“老李”等人。后来有人来“斗牛”,参与的人有刘坚、江东、“老李”,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邱明在赌场抽水。“八妹”和“三妹”坐在麻将馆门口放哨。麻将馆赌博基本上都是一天三场,提供免费的矿泉水、烟、槟榔。19.证人吴某的证言:其在丰润花园参与了五六次赌博,第一次是10月二十几号,当时有十多个人,赌场免费提供矿泉水、烟和槟榔。20.证人聂某的证言:其在丰润花园进门右手边的最后一栋的第三个店面麻将馆参与过两次赌博,时间是9月份的时候,当时不是在这个位置,而是麻将馆左边的最后一栋中间位置的一个车库里。第二次是几天之后的下午,这次又换了地方,但还是在丰润花园里面。其看到有20多个人在赌博,还看到“八妹”和“达古子”老婆坐在门口放哨,“四伢子”在赌场抽水。2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4年6~7月份,他儿子刘永中把丰润花园5栋3单元的车库租给了陈某,陈某和帅红柳合伙开麻将馆,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合同,月租700元。2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陈某指认,本案赌场开设的具体地点。23.书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违法所得清单、缴款单证实:本案被告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分别为王春林11900元,黄某12000元,贺某12300元,陈某6300元,姚某5000元,熊某4300元,合计51800元。截至目前,被告人黄某退赃12000元,贺某退赃12300元,陈某退赃6300元,熊某退赃3000元。24.书证铜鼓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5日、9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先后两次对铜鼓县丰润花园麻将馆聚众赌博进行查处,分别追缴相关人员违法所得1万元。25.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春林、黄某、贺某、陈某、姚某、熊某均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6.(2012)铜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罚金缴纳凭证等证实,被告人王春林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3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林、黄某、贺某、陈某、姚某、熊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51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林、黄某、贺某、陈某、姚某、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贺某、陈某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告人熊某亦退缴了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熊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铜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王春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春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四、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六、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七、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八、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春林违法所得一万一千九百元,姚某违法所得五千元,熊某违法所得一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简卫华人民陪审员 戴维忠人民陪审员 袁 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