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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牛远远与李海洋、温洪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远远,李海洋,温洪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牛远远,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洋,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保军,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温洪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建华,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宪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牛远远诉被告?李海洋、温洪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22时30分,被告李海洋驾驶豫R1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设路东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J×××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等伤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3、原告住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条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情况;5、鉴定费票据;6、车损鉴定书;7、定损票据;8、施救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10、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证实原告误工情况;11、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但庭审中辩称,若事故属实,确实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查证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庭审中答辩意见与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答辩意见相同,查证属实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后的下余部分。被告温洪运、李海洋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事故属实,但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温洪运在事发后在交警队押现金3万元,要求予以退还。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住院的诊断证、出院证部分项有异议,对住院2人护理及后期治疗费9000元有异议;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也无司法鉴定意见;护理2人,病历中没有护理情况说明,结合原告年龄及实际病情,并不需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并没通知保险公司,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参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误工应是120天,参照相关规定营养期应是30天;对车损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也没提供鉴定费发票;对施救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当支持交通费;对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单位的情况,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也没提供工资停发证明,银行账单等证实误工损失;保险单系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后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2时30分,被告李海洋驾驶豫R13×××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其前同向行驶马喜驾驶的豫R63×××号小型轿车相撞,豫R63×××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牛远远驾驶的豫R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牛远远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海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喜、牛远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远远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跟腱断裂,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原告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28809.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4614.4元。法庭限原告七日内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逾期则视为对增加部分的放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远远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原告牛远远共约7个月的误工期,3个月的护理期,3个月的营养期。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又提交书面材料不要求重新鉴定,仅要求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指定期限内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经鉴定机构多次催交无果后,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还我院。原告牛远远的豫R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59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豫R1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温洪运,被告李海洋为被告温洪运雇佣司机。豫R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洪运在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押现金3万元,牛远远三次共领取2.3万元。另查,原告牛远远受伤时与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牛远远被派到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工作。根据油气勘探公司天然气勘探开发部试气大队2014年劳务派遣人员劳务报酬发放表显示,原告牛远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12.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又提交书面材料不要求重新鉴定,仅要求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但又在鉴定机构指定期限内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故视为对原告鉴定结论的认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海洋系被告温洪运的雇佣司机,因此,实际损失应由雇主温洪运承担。关于原告牛远远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牛远远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牛远远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8809.40元;误工费:原告鉴定的误工期为7个月,原告劳务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因此,原告误工期分为两部分:(1)从事故发生之日(2月13日)起至合同终止日止,数额为3.5个月×5512.5元/月+5512.5元/月÷30天×3天=19845元;(2)2015年5月31日后的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3.5个月-3天)天×80元/天=816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天数69天×80元/天×2人=11040元;护理期3个月,扣除住院的69天,21天×80元/天=168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3个月,数额为90天×2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69天,数额为69天×30元/天=20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财产损失费5900元;施救费,因条据时间不清晰,且不是正规票据,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牛远远损失合计88304.4元,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牛远远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豫R13×××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豫R63×××号小型轿车也应在其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现原告仅选择起诉豫R1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视为其对豫R6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的放弃,故在赔偿时,应将豫R6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予以扣除。因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两车交强险限额不足,因此,两车应在限额内足额承担责任,所以,豫R63×××号小型轿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则按比例分担,豫R63×××号小型轿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0725元×11000/(110000+11000)元=3702.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豫R13×××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牛远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牛远远误工费、护理费37022.7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牛远远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13×××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直接赔偿原告牛远远扣除强制保险后的下余损失34479.4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温洪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南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跃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银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