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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兴安正丰实业有限公司与马艺珊、粟潇娴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艺珊,粟潇娴,广西桂林兴安正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辖终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艺珊。上诉人(一审被告)粟潇娴(曾用名粟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桂林兴安正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庾雁,总经理。上诉人马艺珊、粟潇娴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0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虽然,《股权置换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股权所涉及的公司及股权变更登记地都在兴安县,即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兴安县,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兴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粟潇娴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粟潇娴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上诉人马艺珊、粟潇娴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该裁定将合同履行地确认为兴安县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双方对于股权转让的洽谈、协议的签订都在桂林市七星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具体规定股权转让的履行地,在此情况下,该裁定书以“公司及股权变更登记地”来确定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兴安县,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回购股权,则上诉人是履行义务方,依以上解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即桂林市七星区或者是南宁市青秀区。二、兴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有违现行司法原则。“原告就被告”是现行司法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即使无法认定合同履行地,也应当以被告所在地确认管辖。现裁定以“公司及股权变史登记地”确定管辖权,事实上造成了以原告所在地为标准的后果,有违现行司法管辖权的基本原则。综上,上诉人马艺珊、粟潇娴认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087-1民事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并非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由公司住所地管辖。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属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范畴,可以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回购股权,属其它诉讼标的,上诉人是履行义务方等情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即桂林市七星区或者是南宁市青秀区。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便于本案的审理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认为由有管辖权的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087-1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