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海辉、梁传利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海辉,梁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辉,男,44岁。原审被告梁传利,男,55岁。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库旗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2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库伦旗,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库伦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持买卖欠据主张权利,故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作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起诉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库伦旗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库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晓明审判员 郭秀琴审判员 刘桂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