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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金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62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金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06年两人相处,2010年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尚未取名)。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经常与其他异性在外以夫妻名义过日子,且经常赌博,长期不回家,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文化差异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总是存在家庭暴力,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遂于2013年10月21向高邮市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后被告没有改变,于2014年6月将原告打成重伤,之后被告杳无音讯,原告遂于2015年9月初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06年两人相处,2010年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尚未取名)。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1向高邮市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其后,原、被告家庭矛盾并未得到缓和,原告遂于2015年10月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金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这次夫妻感情缓和的机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于 谦人民陪审员  吴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玉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