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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郭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92号原告郭超,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刚,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闻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职员。原告郭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告郭超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客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118公里6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穆金有驾驶的车牌号为津J号小客车后部相撞,致津J号小客车又撞到前方顺行张楠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号小客车后部,造成三方车辆及交警城区大队所属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冀B号小客车系原告郭超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29元(其中车辆损失13409元、评估费67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护栏维修费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2、郭超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5、津围公路白马泉路口北侧护栏维修明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复印件各1份;7、评估费发票1份;8、工本照相费发票1份。被告辩称,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过高,且应扣除前方两辆车无责交强险应赔付的200元,评估费、工本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属于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处理事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所作的评估意见,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明确,被告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郭超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郭超;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2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6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2015年10月11日8时55分,原告郭超驾驶上述车辆,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118公里600米(长城路华府寓墅门口)处时,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穆金有驾驶的车牌号为津J号小型客车后部相撞,致使津J号小型客车失控,该车左侧刮到路中心道路设施及护栏上,后该车前部又撞到前方顺行张楠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号小型客车后部,造成三方车辆及交警城区大队所属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郭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穆金有及张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40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7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并赔偿护栏维修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409元,因事故系三方事故,且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两车交强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00元,剩余13209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67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均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护栏维修费属三者损失,应首先由本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栏维修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郭超保险金13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已减半),由原告郭超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