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亳州正鑫 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的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亳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理人:崔正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民电气公司)因与上诉人亳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鑫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4)谯民二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民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慎龙,上诉人正鑫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民电气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向其业务员王传军出具授权书:“兹委托王传军同志代表我公司参加亳州正鑫水泥责任有限公司组织的配电设备物资采购的全权代表。该同志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项目的谈判、签约、货款回笼等事项,在授权代理期限内所签署的一切合同文件我公司均认可有效。此授权书有效期为陆个月”。王传军持该授权书代表上民电气公司于2010年2月9日与正鑫水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正鑫水泥公司购买上民电气公司电力设备,原告并负责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合同价款103万元,结算严格执行合同价款,不受价格浮动等各方面影响;合同价款支付方式:预付20%,送货后再支付5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尾款5%;合同违约责任,按延迟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工程对工期没有约定。原告上民电气公司施工后,被告正鑫水泥公司共计支付货款十八次:1、2010年2月12日4万元(王传军借款);2、2010年2月15日6.6万元(王传军借款);3、2010年3月9日10万元(银行汇款,上民电气公司次日收到);4、2010年4月7日2.4万元(王传军收);5、2010年4月7日30万元(银行汇款,上民电气公司收);6、2010年4月13日19万元(银行汇款,浙江省乐清瑞鑫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收,购买变压器);7、2010年4月26日1万元(王传军收);8、2010年6月24日11510元(王传军收);9、2010年7月16日6000元(王传军收);10、2010年8月11日1万元(王传军收);11、2010年9月14日1万元(王传军收);12、2010年9月20日2万元(王传军收);13、2010年11月25日5000元(王传军收);14、2010年12月4日5000元(王传军收);15、2011年1月25日3万元(王传军收);16、2011年4月10日5000元(王传军收);17、2012年5月15日2万元(王传军收);18、2012年10月17日15万元(王传军收),合计1002510元。上民电气公司所施工的电力装备设施什么时间完工验收,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最后的验收报告和结算清单。正鑫水泥公司现已使用合同中载明的电力设备。上民电气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向正鑫水泥公司发出《请求核对双方账务书》、2013年7月26日发出《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付清欠款书》、2013年10月22日发出《亳州正鑫水泥有限公司函》,其中付清欠款书中载明“合同金额总计103万元,减去2012年5月最后一次以现金付给王传军货款,至2013年7月15日实际欠款659114.87元。如有差错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被告正鑫水泥公司针对原告发出的核对双方账务书、付清欠款书及函均没有进行回复。现原告上民电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正鑫水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上民电气公司为履行卖方义务授权其业务员王传军执行因本次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事务,包括货款回笼。本案中上民电气公司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对其业务员进行授权,以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虽上民电气公司向王传军授权时限仅为六个月,但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工程期限没有约定,也没有对所完工的工程量进行实际验收、清算,故本案依法确认王传军收到最后一批货款时间2012年10月17日仍为原告上民电气公司授权范围内。但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4万元和2010年2月15日支付6.6万元给王传军,属王传军个人借款,另外,原告上民电气公司2013年7月26日发出《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付清欠款书》中明确了2012年5月最后一次以现金付给王传军货款,视为公司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民电气公司对后期合同价款由王传军收取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王传军因本次合同所产生的收款事实,均代表上民电气公司,依法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民电气公司为正鑫水泥公司所施工的电力设备,现处于使用状态,应视为工程已经正鑫水泥公司验收合格,对下剩欠款应予支付。本案合同价款为103万元,扣除掉正鑫水泥公司已支付的896510元,现下欠13349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约定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显然高于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予全部支持,对延迟付款的违约金酌情定为,按照同期银行借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亳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3349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月利率的四倍支付下欠款违约金,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30元,由亳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0元。上民电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正鑫水泥公司第二、第三组证据属于证据认定错误:正鑫水泥公司一审中举证的第二组证据,即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正鑫水泥公司一审中举证的第三组证据中2010年8月7日以后的单据,因不是在上诉人授权期间内支付且无法查明是不是王传军签名,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之后的款项,因而不应予以认定;正鑫水泥公司2010年4月13日的单据因收款单位不是上诉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应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8月7日以后的单据,由于此时王传军无权收款,王传军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3、一审法院未对王传军的签名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货款63万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之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正鑫水泥公司辩称:上民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是合法的,鉴定无法进行是由于上民电器公司无法提供检材,不是法院的责任。正鑫水泥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4万元、2010年2月15日支付6.6万元给王传军,一审认定属于王传军个人借款明显错误。王传军是上民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用途,应认定为工程款。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民电气公司辩称:正鑫水泥公司上诉的两笔借款是王传军的个人借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正鑫水泥公司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民电气公司举证及证明目的同一审。正鑫水泥公司质证意见同一审。正鑫水泥公司举证及证明目的同一审。上民电气公司质证意见同一审,另补充对授权委托书的质证意见: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授权给王传军收取货款,货款回笼并不是指收取货款,而是指催要货款。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正鑫水泥公司欠上民电器公司的货款多少元?依据是什么?2、一审未对上民电器公司的印章及王传军的签字进行鉴定程序是否违法?3、一审认定2012年2月12日和2012年2月5日的两笔借款属于王传军的个人借款是否正确?4、正鑫水泥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上民电气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发出《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付清欠款书》中载明:“合同金额总计103万元,减去2012年5月最后一次以现金付给王传军货款,至2013年7月15日实际欠款659114.87元。如有差错按实际计算,多退少补”,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上民电气公司向王传军授权时限虽然为六个月,但由于上民电气公司与正鑫水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工程期限没有约定,也未对工程量进行验收、清算,且上民电气公司认可2012年5月王传军最后一次收到现金货款,本院认为2012年5月15日王传军收到现金货款的时间仍为上民电气公司授权范围内。上民电气公司施工后,正鑫水泥公司共计支付货款十八次,合计1002510元。但最后一次即2012年10月17日15万元(王传军收)上民电气公司不予认可,应从正鑫水泥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852510(1002510-150000)元。关于申请鉴定的程序问题。一审中上民电气公司要求对上民电器公司的印章及王传军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同意了其鉴定申请。因其未能提供可供鉴定的样本及双方认可的检材,鉴定未能进行。本案二审2016年2月3日开庭时,上民电气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2016年2月5日收到该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寄发的申请,其鉴定申请书上所称一审拒不鉴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基于其未尽到举证责任而未予鉴定并无不当。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对上民电气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2月12日和2012年2月5日的两笔借款问题。该两笔款项有书面借条为证,借入方为王传军,出借方为正鑫水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两笔借款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关于此两项借款,正鑫水泥公司可另案主张。故一审认定此两笔借款为王传军个人借款并无不当,对正鑫水泥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两笔借款合计106000元,应从正鑫水泥公司已付款总额852510元中扣除。本案合同价款为103万元,扣除掉正鑫水泥公司已支付的746510(852510-106000)元,现下欠28349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未予全部支持并无不当。但违约金总额应以不超过85047元(283490×30%)为限。综上,上民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二、亳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欠货款28349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85047元);三、驳回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30元,由亳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亳州正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非审判员 安翠香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