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胥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胥超,胥兴祥,张勇,胥文华,殷乐军,胥厚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994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胥兴祥,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勇,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胥文华,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殷乐军,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胥厚林,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胥超、被告胥兴祥、被告张勇、被告胥文华、被告殷乐军、被告胥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超、被告胥兴祥、被告张勇、被告胥文华、被告殷乐军、被告胥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胥超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胥兴祥、张勇、胥文华、殷乐军、胥厚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曾清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胥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律师费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胥超、被告胥兴祥、被告张勇、被告胥文华、被告殷乐军、被告胥厚林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胥超于2013年6月4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寨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日,被告胥兴祥、被告张勇、被告胥文华、被告殷乐军、被告胥厚林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与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向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身份证复印件、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1份、进账单2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胥超、被告胥兴祥、被告张勇、被告胥文华、被告殷乐军、被告胥厚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胥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胥兴祥、被告张勇、被告胥文华、被告殷乐军、被告胥厚林自愿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当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胥超、被告胥兴祥、被告张勇、被告胥文华、被告殷乐军、被告胥厚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原告与借款人及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发生该律师费系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违约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产生,故原告主张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400元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胥超承担,并属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计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000‰计息);二、被告胥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400元;三、被告胥兴祥、被告张勇、被告胥文华、被告殷乐军、被告胥厚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胥超、被告胥兴祥、被告张勇、被告胥文华、被告殷乐军、被告胥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 刚人民陪审员 高丕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