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徐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26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黄丽萍。被告徐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西栋2楼负责人胥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某诉被告徐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丽萍、被告徐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11时20分,被告徐英驾驶赣F×××××小型轿车在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黄邓村邓坊洲组10号前院移动车辆时,将在院内玩耍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被轿车右前轮压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伤情为重伤甲级。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西省儿童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双肺挫伤,头部外伤,颅骨骨折。经治疗后,病情好转,但因是脑外伤后脑萎缩,原告仍需不断进行康复治疗。自2014年7月到2015年7月底,原告再次进行康复治疗,用去医疗费25858.65元,且原告还需要进一步康复。被告徐英就事故车辆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英辩称,原告进行康复治疗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进行了康复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对医药费25858.66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英和原告系叔侄关系,2013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徐英驾驶赣F×××××小型轿车在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黄邓村邓坊洲组10号前院内,将在院内玩耍的原告徐某撞伤。原告徐某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南昌多家医院治疗。肇事车辆赣F×××××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徐英本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徐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1620.9元,并保留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权利。经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徐某与被告徐英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划分为2:8,并作出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270.74元;2、被告徐英赔付原告徐某非医保用药12371.29元的80%,即9897.03元。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已领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32270.74元。再查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多次至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18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858.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黄丽萍要求对原告徐某智力伤残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回函说明因原告徐某现年龄太小,该所不能完成对徐某智力伤残司法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费用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籍本、身份证、江西省儿童医院医药费发票和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英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徐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了原告徐某与被告徐英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2:8,事发时原告徐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即原告徐某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F×××××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25858.66元;2、护理费21080.22元(42746元/年÷365天×180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天×180天);5、交通费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63138.88元。被告徐英所驾驶的赣F×××××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去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费用,原告的上述损失仍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除去非医保的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23272.79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585.87元)、护理费21080.22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共计60553.01元的80%,即48442.41元。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20%,被告徐英承担80%。原告徐某请求保留后期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442.41元。二、被告徐英赔付原告徐某非医保用药费用2585.87元的80%,即人民币2068.7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徐英负担8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行号:313437084601账号:7949000021001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上官笑峰人民陪审员 万 园 秀人民陪审员 游 佩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