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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唐银、何长路、方凌与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建材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银,何长路,方凌,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建材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222号原告唐银,男,汉族,1965年5月4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何长路,男,汉族,1966年5月24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方凌,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生,住四川省营山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林、任加荣,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惠,总经理。被告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建材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惠,厂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高平(特别授权),男,汉族,1952年5月1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中段**号。委托代理人吴成富(特别授权),男,汉族,1956年3月5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唐银、何长路、方凌诉被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建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正国、罗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银以及唐银、何长路、方凌的委托代理人冯林、任加荣,被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颜高平、吴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1、由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建材厂无力支付新华园艺场补偿款800万元,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建材厂与甲方(即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由甲方代其分期支付,支付后,“A”栋产权无条件变更至甲方名下,为此,甲方以“A”栋所占土地(以下称“用地”)与原告进行联合开发,签订本协议;2、用地概况: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4号,面积733.36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划拨,地号19955616;3、甲方负责:提供用地及其西侧相邻的甲方现有土地共约987平方米(以下简称“宗地”),将宗地过户至甲方名下,并将该宗地变性、过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业住宅,规划设计条件为开发面积不低于21000平方米,建筑基底面积不低于987平方米,建筑限高100米内,甲方承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该项目的一切手续;4、乙方负责:帮甲方借款1500万元用于解决上述宗地遗留问题,甲方向乙方借支的1500万元按月利息3%计算,前六个月的利息,甲乙双方按各自的股份承担,总借款期限不得超过9个月,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甲方指定于2013年12月11日前打入,第二笔借款600万元于2013年底打入,第三笔借款700万元待该宗土地的变性、过户至甲方名下,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时,和解决职工安置是按需支付;5、任何一方都可以向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8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的6个月内完成该项目的一切手续,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他义务,致使联合开发目的不能实现,借款本息不能按时收回。从现二被告履行协议的表现行为看,根本无能力履行,且均已放弃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相国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2、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18日利息322.16万元,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建材厂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联合开发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共同开发登记在被告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建材厂名下的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4号宗地;2、双方联合开发的该指了宗地性质是划拨用地;3、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用地及其西侧相邻的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有土地共约987平方米,在签订本协议起六个月内完成该宗地的变性、过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住等一切手续的办理;4、原告负责帮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解决上述宗地的遗留问题,此款按月利率3%计息,前六个月利息,按双方的股份分担,第一笔2013年12月11日支付,第二笔600万元于2013年底打入,其余700万元待土地过户、变性至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办理了规划许可、用地红线、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时,为解决职工安置时按需支付;5、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800万元款项,被告出具收条,但因被告过错,导致联合开发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该款,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辩称:1、原告唐银、何长路、方凌与绵阳市相国防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原告反悔要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之前,曾多次到被告公司处进行实地考察,了解情况,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被告认真履行协议,按照协议要求积极申报立项,被告根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首先撤销花园建材厂起诉涪城区法院执行违法,造成2342万元损失的违法确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才能协助办理联合开发项目,被告为了尽快立项修建,于2015年7月14日撤回涪城区法院违法确认申请,放弃赔偿。目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做了大量工作,绵阳市政府也组织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立项审批工作正在进行之中。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根本无能力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且均已放弃履行协议,这种说法不是实事求是的;2、原告要求返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2015年9月18日利息322.16万元,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联合开发项目立项审批正在进行之中,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项约定:……本金在贾峰支付甲方房款时或在该项目有收入时,在保证项目正常运转的前提下,从甲方的回收资金或分红中优先归还,但现在贾锋未支付房款,该项目也没有收入,因此现无法归还,待该项目建成后,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支付截止2015年9月18日利息322.15万元,不能成立。首先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3项规定:乙方负责以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借款1500万元用于解决上述宗地遗留问题,该笔借款由甲方承担偿还责任,但其前六个月的利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其次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第五条项目开发管理第一项规定:……本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乙双方按在本项目中享有的股份承担债务和相应分红权利,甲方占60%,乙方占40%,因此,2015年9月18日前的资金利息应进入开发成本,并按各自的股份承担债务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单方承担高利息,是不公平的。甲方向乙方借款按月利息30%计算违反有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付利息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继续执行《联合开发协议》,双方共同努力,尽到各自的义务,尽快动工开发,既然是联合开发就应该是共同承担责任,共负盈亏,联合开发正在进行之中,原告进行诉讼、拆走资金,显然是不对的,如果造成损失,原告是要承担责任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供了公司管理人员职责分公司决定书、《联合开发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三原告(乙方)与被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一、土地来源:由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建材厂无力支付新华园艺场补偿款800万元,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建材厂与甲方协商,由甲方代其分期支付,支付后,“A”栋产权无条件变更至甲方名下;二、用地概况:地址: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4号,用地面积:733.36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划拨”,地类:综合用地,使用权人: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建材厂,土地证号码:绵城国用(2012)第138**号,地号;三、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上述用地及其西侧相邻的甲方现有土地共约987平方米供双方共同开发使用,占该项目60%的股份,乙方负责帮甲方借款1500万元用于解决上述宗地遗留问题,占该项目40%的股份;2、乙方负责帮甲方借款1500万元用于解决上述宗地遗留问题,占该项目40%的股份;四:1、甲方负责将上述宗地过户至甲方名下,并将该宗地变性、过户,相关税、费凭正式发票计入开发成本;该宗土地价值不再计入该项目的开发成本。变更后的土地证必须满足以下条件:A、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4号B、开发净用地面积不小于987平方米;C、取得方式:出让;D、使用权类型:商业、住宅;E、使用权人: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乙方负责以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借款1500万元用于解决上述宗地遗留问题,该笔借款由甲方单方承担偿还责任,但其前六个月的利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本金在贾锋支付甲方房款时或在该项目有收入时,在保证项目正常运转的前提下,从甲方的回收资本金或分红中优先归还。该笔资金指定用途:解决补偿新华园艺场800万元,职工安置费及各种办证费、出让金、土地使用税等共计700万元,凭正式税务发票计入本项目开发成本。4、甲方向乙方借支的1500万元按月利息3%计算,前六个月的利息,甲乙双方按各自的股份承担,利息按月支付。超过六个月,利率不变,利息由甲方全额承担,该宗借款的总借款期限不得超过9个月;5、甲方承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该项目的一切手续:土地变性、过户、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五、3、……。乙方为本项目借资的1500万元分两期进入专用账户:第一笔,200万元履约定金(后转为甲方借款)甲方指定于2013年12月11日前打入,第二笔借款600万元于2013年12月底打入,第三笔借款700万元待该宗土地的变性、过户至甲方名下,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时,和解决职工安置是按需支付;八、任何一方都可以向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甲方同意乙方延至2013年12月12日支付首笔借款。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3月1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800万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土地性质为划拨,被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承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完成该项目的土地变性、过户等一切手续。2013年12月5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起至今该项目的土地未变性、过户,仍属划拨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被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联合开发协议》无效。无效合同,从签订时就无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对土地的性质进行变性,致使合同无效,被告存在过错,其收取的原告800万元款项全部退还。至于原告要求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损失问题。基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未能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对《联合开发协议》的签订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利息。被告实际收取原告800万元现金,实际占用也使用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应当认为被告使用该资金已产生了相应收益,故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酌情予以赔偿,损失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该款项用于了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建材厂的职工安置,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建材厂应与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退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银、何长路、方凌支付借款8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130元,由被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建材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霁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