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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盛林香、康伟等与恩施市盛家坝乡安乐屯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林香,康伟,康胜,康莉,康纪英,恩施市盛家坝乡安乐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99号原告盛林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明举,农民。原告康伟,农民。原告康胜,农民。原告康莉。原告康纪英(又名康慧敏)。原告康伟、康胜、康莉、康纪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林香,本案原告,系以上四原告母亲。被告恩施市盛家坝乡安乐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恩施市盛家坝乡盛家坝街上街。法定代表人覃章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平,恩施市盛家坝乡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林香、康伟、康胜、康莉诉被告恩施市盛家坝乡安乐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乐屯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凯、人民陪审员向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康纪英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林香(其委托代理人盛明举第一次开庭时中途退庭后即未参加诉讼),被告安乐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覃章崇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平、何选彬(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同时,原、被告均申请调解,期间两个月。原告盛林香、康伟、康胜、康莉、康纪英诉称,2001年6月,原恩施市盛家坝乡干河沟村民委员会因修建公路占用了该村一组的承包地需要补偿,在未经我们同意且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收回了我们承包的河坝上车路转角处的承包地2.8亩,并发包给了一组的盛文奎家。当时该村委会干部承诺给我们减少相应金额的农特税,也一直没有得到落实。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我们没有申请退回承包地的情况下,该村委会无权收回我们的承包地。此后我们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收回承包地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乐屯村委会将河坝上的承包地返还给我们,由我们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盛林香、康伟、康胜、康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康纪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安乐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康纪英与康慧敏系同一人。证据2、康成(原告盛林香已故丈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五原告承包了小地名为河坝的土地,并且30年不变。证据3、2004年农民负担卡复印件一份、税费发票复印件8张、2004年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恩施市盛家坝乡干河沟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并没有减税,即一直按原承包地总面积收的税费。证据4,恩施市盛家坝乡人民政府2005年10月10日的处理意见及2007年8月14日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安乐屯村委会的辩称理由不实。证据5,复查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对上述处理意见及答复意见申请过复核。被告安乐屯村委会辩称,五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实,其理由不成立。当时是原告方自愿退回承包地,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相关协议,并非强制收回,并且相应的减少了原告方的税费。故五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安乐屯村委会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选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安乐屯村委会的主体资格。证据2、2001年4月22日《关于盛玲香退责任田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以下内容:①、是原告方提出申请后,村委会才决定接收;②、原告方退回土地,村委会减去了相应税费;③、该协议有村委会印章及原告盛林香签字,是合法有效的。证据3、2005年5月4日对盛林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交回2.8亩承包地时,村委会与其进行了协商。该2.8亩土地交回后,一直由盛文奎耕种,原告方没有异议。证据4、恩施市盛家坝乡综治办对盛文奎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盛文奎从2001年至2004年都在耕种小地名为河坝的土地,原告方从来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证据5、恩施市盛家坝乡人民政府2005年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在处理意见下达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该意见已经生效。证据6、恩施市人民政府2005年6月5日给原告方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关于盛玲香退责任田的协议》后,被告安乐屯村委会根据该协议重新给原告方颁发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安乐屯村委会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过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减少了相应的税费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自行书写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五原告对被告安乐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原告盛林香未签字,且时间上也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情况,原告盛林香也未签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取消了小地名为河坝的土地,自己从未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4,被告安乐屯村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原告方曾承包小地名为河坝的土地2.8亩,被告安乐屯村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方提交的票据中三提五统收据只有2001年度金额为100.40元的一份,不足以证明原告方按原承包地面积足额交纳了全部税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申请书一份,原告方未提供已将该申请书提交主管部门的依据,也没有相关处理结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乐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原件无异,系原告盛林香签名,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先签名,后补写的内容”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证据4、6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证据5系恩施市盛家坝乡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处理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1年4月,原恩施市盛家坝乡干河沟村民委员会(现已合并为恩施市盛家坝乡安乐屯村民委员会)修建公路,因占用沿线村民的承包地需要补偿,就与曾经要求退回部分责任地的原告盛林香协商,后者同意将小地名为河坝的土地退回给原恩施市盛家坝乡干河沟村民委员会,经该村委会干部征询原告盛林香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后,双方于2001年4月22日签订了《关于盛玲香退责任田的协议》,原告盛林香当时在该协议上署名为“盛玲香”。此后原恩施市盛家坝乡干河沟村民委员会就将该土地交由同村村民盛文奎经营管理。2005年4月,原告盛林香提出异议并要求收回该承包地,因此与盛文奎发生纠纷。同年6月5日,恩施市盛家坝乡安乐屯村经济联合社将该土地发包给了李自英(盛文奎之妻)。此后,原告盛林香申请恩施市盛家坝乡人民政府解决该土地承包纠纷,恩施市盛家坝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05年10月10日、2007年8月14日作出《关于盛家坝乡安乐屯村干河沟小组盛玲香与盛文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及(2007)恩盛信字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原告方要求恢复耕种河坝的土地2.8亩的理由不成立,应由现承包人耕种管理。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原告在恩施市盛家坝乡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纠纷作出《关于盛家坝乡安乐屯村干河沟小组盛玲香与盛文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及(2007)恩盛信字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对其认定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有权机关作出的其他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否定。同时,五原告对其主张的原恩施市盛家坝乡干河沟村民委员会干部在签订《关于盛玲香退责任田的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恩施市盛家坝乡干河沟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方签订退还责任田的协议发生于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是前者对集体土地行使管理权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方在退回责任田近四年后方提出异议,足见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当事双方应予恪守并遵照执行。综上,五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林香、康伟、康胜、康莉及康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盛林香、康伟、康胜、康莉及康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平审 判 员  廖 凯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