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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雨嘉与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嘉,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雨嘉,女,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代理人闫蕾。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驻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大院村。法定代表人谢杰涌,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雨嘉与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蕾、被告委托代理人欧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6号2楼20806号住宅。双方约定2009年9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未交房。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47479元及违约造成利息损失17600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由被告免费使用三年,在免费使用期内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二、即使该房屋至今未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若干解释第15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原告的解除权消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蓬博住2009第110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住宅用途的第6幢2单元20806号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44.84平方米,每平方米3289元,总金额为147479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前,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交房款59479元,余款88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并于2009年11月11日由中国建设银行转至被告账户。至2014年4月15日庭审时该房仍未竣工交付。另查,原、被告于签订上述购房合同的当日2009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给被告免费使用三年,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0年4月30日起,以14747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庭审之日利息共计17697.15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7600元利息损失。被告对损失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被告免费使用涉案房屋期间不应当计算利息。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解除权已消灭,原告认为其一直向被告主张交房没有间断,被告也一直承诺交房,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之前未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无力交房,也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已经属于履行不能,解除权并未消灭。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关于解除权消灭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但被告直至庭审辩论终结时仍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5年上半年交付房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合理信任在起诉之前并未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直至原告起诉时乃至庭审辩论终结之前被告房屋仍未竣工验收,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已属履行不能,因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致合同解除,原告获取房屋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原告购房款期间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免费使用三年,实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延期交接房屋的约定,不能成为合同解除后免于赔偿房款利息损失的依据,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雨嘉与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蓬博住2009第1103)。二、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雨嘉购房款1474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600元,合计165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审 判 员  王 琪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