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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吕晓梅与陈占路族、赖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梅,陈占路族,赖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794号原告:吕晓梅。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路族。被告:赖会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婷祎,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晓梅诉被告陈占路、赖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梅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陈占路、赖会萍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婷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晓梅诉称:2013年7月被告陈占路找到原告请求借给其一部分资金作为周转。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陈占路提供资金人民币1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借款月息15‰,乙方按月支付委托投资收益,到期后3日归还投资本金。原告2013年7月19日将10万元本金转账到被告陈占路所指定的陈宁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陈占路于2013年10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陈占路经协商又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陈占路提供资金人民币5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月息15‰,乙方按月支付委托投资收益,到期后3日归还投资本金。原告2013年10月24日将5万元本金转账到被告陈占路所指定的王泽华建设银行账户内。被告陈占路又于2013年12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陈占路双方经协商一致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陈占路提供资金人民币1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月息15‰,乙方按月支付委托投资收益,到期后3日归还投资本金。原告2013年12月14日将10万本金转账到被告陈占路所指定的王泽华建设银行账户内。被告陈占路与赖会萍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陈占路与原告为多年的朋友,所以原告对于被告陈占路、赖会萍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三次累计借款给被告陈占路贰拾伍万元人民币(25万元)。被告一直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陈占路在无任何说明的前提下停止支付利息,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被告陈占路分两次以酒抵债,2015年9月30日双方经对账结算,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陈占路仍欠原告本金220900元未还。本案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损失。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尽快审理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定: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90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未结清利息(应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算至起诉日2015年10月13日止,未结清利息暂计6696.4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占路、赖会萍共同辩称:1、原、被告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认可。利息约定为1.5分,被告也予以认可。2、经双方对帐,原、被告合朋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打欠条,被告就打了,但是实际上未归还金额不是220900元,被告在打过欠条后认为金额有误,要求原告过来对帐,原告不过来对帐就起诉了,所以我们对未归还的本金有异议,应当以实际借款、还款、清算后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占路向原告吕晓梅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15‰。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占路向原告吕晓梅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月利率为15‰。2013年12月14日,被告陈占路向原告吕晓梅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月利率为15‰。以上三次借款共计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占路并没有归还原告吕晓梅借款本金,但一直按原告吕晓梅与被告陈占路的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7月19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8日;2013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3日;2013年12月14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被告以酒抵债偿还原告29100元。2015年9月25日,经原告吕晓梅与被告陈占路双方结算,被告陈占路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1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9月30日,经原告吕晓梅与被告陈占路双方再次结算,被告陈占路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09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下欠220900元的字据一份。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占路与被告赖会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占路分三次向原告吕晓梅借款共计25万元并出具《协议》,到期后未还,2015年9月30日,经原告吕晓梅与被告陈占路算账,被告陈占路仍拖欠原告借款共计2209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占路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占路按月利率1.5%支付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共计6696.45元(其中2013年7月19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为2850元,2013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209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为846.45元,2013年12月14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为3000元,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陈占路与被告赖会萍系夫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占路、赖会萍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借款约定月利率是1.5%,但实际按月利率2%支付,多出的0.5%应按偿还原告的本金的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在2015年9月30日进行了最终结算,所欠数额为220900元,已经说明被告以前支付的利息是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占路、赖会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晓梅借款220900元及利息6696.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3元、保全费1689元,共计6402元由被告陈占路、赖会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