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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爱莲与陈汉龙、陈丽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莲,陈汉龙,陈丽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汪爱莲。委托代理人:杨征,贵溪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汉龙。被告:陈丽君。原告汪爱莲与被告陈汉龙、陈丽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征、被告陈汉龙、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爱莲起诉称:被告陈汉龙之前曾打伤原告,并引发诉讼,故被告一直耿耿于怀。2014年6月16日晚7时50分左右,两被告突然闯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谩骂,并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当时原告考虑到家境困难和不愿再引发诉讼就没有及时就医,但之后因不能忍受疼痛,才于6月24日到医院就诊,为此花费医疗费4901.6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901.63元、误工费15903.60元、护理费1325.30元、交通费487.50元,合计22618.03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殴打原告的时间为当天晚8点左右,并且导致原告上肢和左小腿等处受伤。被告陈汉龙答辩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在其在赵家的小妹家中吃过晚饭后,遂骑行摩托车回家,回家后即来到他妹妹陈丽君家一道边谈天边看电视。期间,同村村民王某也走进来一起谈天。之后,突然进来几个民警,说是他打了汪爱莲要求去赵家派出所并作了笔录。所以,当天其根本未去过汪爱莲家,也就不会有殴打汪爱莲这回事。被告陈丽君答辩内容与被告陈汉龙的陈述基本一致,也认为当天没有殴打过汪爱莲。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6日晚八时许,被告陈汉龙、陈丽君到原告汪爱莲家,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4901.63元。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作笔录以及证人陈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中,原告汪爱莲在笔录中陈述到:“2014年6月16日20时许,当时我在家里准备洗澡了,突然有两个人从门口闯进来,我一看是陈汉龙和陈丽君……陈丽君就说你这个死颠婆,当即就过来将我的手抓住,陈汉龙就在我胸口踢了两脚。”“又被陈汉龙推了把,我左眼角处撞在墙上……陈丽君又反(返)回来在我的右脚上踢了一脚”。证人陈某在出庭作证中陈述:陈汉龙在笔录中陈述:“今天我在赵家镇陈爱君家里吃了晚饭,吃完晚饭7点左右我就直接到了潘村我妹妹陈丽君家里坐着聊天。”“过了一段时间王某也来坐的。”证人王某陈述道:2014年6月16日晚7点多,他来到陈丽君家,当时陈丽君和陈汉龙均在家的,直至派出所民警来找该两人,在此期间两被告一直与其聊天,从未离家。证人陈某陈述到:2014年6月16日,因他当天在同村村民家插秧,直至晚上8点多才回到家中,当时原告就哭着告诉他陈汉龙、陈丽君两个人来打她,当即就用手机报了警。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否认在2014年6月16日到过原告汪爱莲家,甚至证人王某也作证两被告在当天晚七点至九点均在家中,但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陈述也条理分明,又有证人陈某之证人证言相佐证,且能和原告门诊病历中的医生记载内容如“右肩上举困难”等互相印证,故两相比较,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陈述、陈某之证言比两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有更大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陈述、陈某之证言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汪爱莲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反映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的经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自行陈述的潘村到赵家镇交通费3元。赵家镇到枫桥镇交通费为2.5元等内容不符,本院对这些交通费票据不作认定,但鉴于原告就医确需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汉龙、陈丽君致伤原告汪爱莲事实清楚,理应对对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汪爱莲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01.63元;2、交通费,根据治疗需要酌定为150元;上述合计5051.63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户口,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因侵权行为致实际劳务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龙、陈丽君应分别赔偿给原告汪爱莲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2525.8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爱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汉龙、陈丽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未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