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易桑诉被告熊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桑,熊海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829号原告:易桑,女。被告:熊海鹰,男。原告易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海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海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为证。但截止起诉时止已过两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0日,因借款所产生利息达24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11月的利息24000元(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易桑现金陆万元整,从即日起一直到款项还清为止,每月按一仟元递加,直到款项还清为止,此利息中止。此据是实借款人:熊海鹰2013.11.25”。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海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桑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币950元,由被告熊海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强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