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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定其与被告邓长江、任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其,邓长江,任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周定其,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明光路***号旺达楼***室。被告邓长江,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工业园区玉竹路*号。委托代理人何隆金,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华,男,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向阳村任厝****号。原告周定其与被告邓长江、任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其、被告邓长江的委托代理人何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任小华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邓长江、任小华向原告周定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定于2013年6月19日归还,同时,出具了借条。被告邓长江、任小华借款后,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长江、任小华向原告周定其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0日起,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邓长江辩称,1、被告任小华是邓长江的侄子;2、借条和承诺书都是原告周定其制作的,是被告任小华将借条和承诺书拿到被告邓长江的公司让被告邓长江签的字;3、被告邓长江没有收到原告周定其的200000元借款;4、被告邓长江不清楚被告任小华是否收到原告周定其的200000元借款;5、原告周定其只提供了借条,没有提供支付借款的凭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当然亦不存在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周定其对被告邓长江的诉讼请求。被告邓长江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任小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周定其、被告邓长江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12月20日的借条和承诺书上的借款人和承诺人一栏的邓长江的签名,均系邓长江本人亲笔书写。借条和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1、邓长江和任小华于2012年12月20日向周定其借现金200000元;2、月利率21‰,按月付息;3、定于2013年6月19日前归还;4、若不按期偿还,从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1‰计付利息后,另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3、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周定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0日,邓长江、任小华各自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2年12月20日,邓长江、任小华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3、2012年12月20日,邓长江、任小华分别向周定其出具的承诺书保一份。证明:1、二被告经营宾馆,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都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二被告;2、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通过算账,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1000元,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借款本息为200000元,同时,二被告在借条和承诺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3、双方约定月利率21‰,按月付息;4、二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19日前归还借款;5、若不按期偿还,从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1‰计付利息后,另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经庭审质证,被告邓长江认为:1、对原告周定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虽然被告邓长江在借条和承诺书上签了字,但原告周定其并未支付借款给被告邓长江,借贷关系不成立;3、被告邓长江不清楚原告周定是否支付借款给被告任小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邓长江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任小华亦未举证反驳,本院认定。原告称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二被告,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通过算账,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1000元,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的金额为200000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被告邓长江否认该事实,并称其虽然在借条和承诺书上签字,但原告并未向其交付款项,原告是否将款交给任小华,被告邓长江不清楚。诉讼中,被告任小华对该事实既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反驳。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邓长江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内容,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对于现金的交付,原告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同时,原告具有交付该借款的经济能力,应视为原告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截止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1000元,利息30000元,本院认定。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一致认可借款本息的金额为200000元,本院酌定本金为170000元,利息为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17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和截止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2012年12月20日借条和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约定:1、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前,月利率为21‰;2、若不按期偿还,从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1‰计付利息后,另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标准合计)的计算标准均超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对2012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应以本金170000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二被告邓长江、任小华向原告周定其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和利息30000元以及2012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以170000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邓长江、任小华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思禹审 判 员  郑 倩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古 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