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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与高一真、赵九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高一真,赵九慈,李世斌,闫久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3号。代表人李品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该行职工。被告高一真,居民。被告赵九慈,居民。被告李世斌,居民。被告闫久龙,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兰山支行)与被告高一真、赵九慈、李世斌、闫久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一真、赵九慈、李世斌、闫久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山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一真、赵九慈、李世斌、闫久龙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一真发放贷款5万元,用途为购饲料,放款途径为原告将借款发放至��款人高一真银行卡,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可循还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效力。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赵九慈、李世斌、闫久龙自愿为被告高一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5日发生,系通过自助方式。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现结欠借款本金5万元。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高一真、赵九慈、李世斌、闫久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高一真、赵九慈、李世斌、闫久龙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一真由被告赵九慈、李世斌、闫久龙担保向原告兰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饲料,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的方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效力;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赵九慈、李世斌、闫久龙为被告高一真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自主支付方式向被告高一真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兰山支行主张,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5%,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已多次偿还借款本金10427.08元,尚欠借款本金39572.92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3、银行电子数据凭证;4、被告高一真、赵九慈、李世斌、闫久龙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高一真、赵九慈、李世斌、闫久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高一真、赵九慈、李世斌、闫久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高一真借款5万元。被告高一真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予扣减。被告赵九慈、李世斌、闫久龙作为《借款合同》中被告高一真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九慈、李世斌、闫久龙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一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9572.92元(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0427.08元已扣减),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同���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年利率13.5%分段计算;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二、被告赵九慈、李世斌、闫久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九慈、李世斌、闫久龙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高一真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向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