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蛟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林大棚申请马强劳务合同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其他法律文书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大鹏,马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427号申请执行人:林大鹏,男,33岁。被执行人:马强,男,30岁。申请执行人林大鹏与被执行人马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一、被告马强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大鹏劳务费70,000.00元。二、被告马强与2016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林大鹏剩余劳务费40,000.0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大鹏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劳务费70,0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9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将被执行人马强在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十一工区的工程款70,000.00元划拨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林大鹏,申请执行人林大鹏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已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9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林大鹏负担。(已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艳忠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