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行诉郑幼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X支行,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38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X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负责人彭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来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立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某甲,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某乙,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X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来明、夏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3月初,三被告作为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贷款用于个体工商户资金周转。2015年3月4日,三被告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每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贷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支付方式、担保方式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联保协议》约定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3月5日向三被告发放了20万元,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三被告应自同年4月5日起每月5日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5日,陈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郑某甲、郑某乙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68302.78元、利息4466.99元、逾期罚息7148.9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及至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应对被告陈某某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X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15.6%;每月还款日为10日。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X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以被告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X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5年3月5日,原告将2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陈某某指定的账号,由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陈某某在收到贷款后归还部分借款,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陈某某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至2015年8月6日起,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已连续拖欠3期以上未予偿还,被告陈某某共拖欠借款本金168302.78元、利息4466.99元、罚息718.91元、合计173488.68元。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塘支行与XX支行已于2013年9月10日合并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X支行,合并后开福支行直到2015年8月才有合同专用章,因此,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期间的贷款,开福支行继续以XX支行或东塘支行名义贷款,但贷款权利义务实际由开福支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欠款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得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本金与利息均有约定,被告陈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依照合同要求被告陈某某提前归还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合计173488.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系连带保证责任关系,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自愿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陈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故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应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X支行借款本息173488.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计算);二、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0元、财产保全费138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邵 力人民陪审员 陈 毓 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