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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许东平与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平,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许东平,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创e慧谷1号。法定代表人:郑鹏隆。原告许东平与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东平起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以包清工方式将三门县123宾馆装修工程中的油漆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资为68000元。原告组织小工八人施工完毕,但被告仅支付53000元,尚有1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起诉后又支付了1000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4000元。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水木装饰工程费用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的事实。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目前尚欠1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水木装饰工程费用确认单》上载有欠款来由及欠款金额,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郑鹏隆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11月28日结算之后又支付了2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将三门县某宾馆装修工程的油漆部分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剩余劳务费1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东平劳务费14000元。如果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公告费360元,两项合计510元,由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一份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俞晓波审 判 员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