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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玉峰与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王忠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峰,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王忠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王玉峰,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献锋、张利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住所地邯郸市学院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振海,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福乐,系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员工。被告:王忠峰,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王玉峰与被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王忠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峰委托代理人王献锋、被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闫彩红、蒋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河边张庄村村南侧邻居家协助焊接彩钢屋顶时,因遭屋顶上方的高压线电击导致昏迷从墙头坠地,造成身体严重受伤。事发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距骨骨折伴脱位;2、全身多处点击伤”。经了解得知,将原告击伤的高压线路管理单位为被告单位。多年来,该线路从未设置“高压”警示标志;作为高压线路,其距离地面较低,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周边的居民均不认为是高压电。另外,该线路周边早已发展成为居民区,被告作为专业电力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知道该线路对周边居民具有安全隐患,却从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世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共计130445.2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原告王玉峰被电击落受伤事实、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与王玉峰、王某1为王忠峰干活时,王玉峰被电击落受伤的事实;3、照片,证明现场情况;4、住院病历,证明治疗情况;5、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费31859.21元、共住院11天;7、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证明原告是电击伤;8、2014年9月16日诊断书,证明诊断结果为右距骨骨折伴脱位、全身多处电击伤,出院后须加强营养;9、医疗费、清单、明细,证明医疗费的支出;10、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花费800元;11、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2、户口页,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3、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高压线过低,并没有相关的警示标志;14、鉴定书,证明为九级伤残。被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庭审辩称,被告王忠峰无建房许可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建房,房主建房没有向我处提交申请,被告王忠峰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是在高压线下,每个成年人都应知道,高压线是10强高压线并非特级高压,本案的高压线完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每年进行安全宣传,其中包括禁止在高压线下建房,我处尽到了管理义务不承担责任,原告的鉴定不符合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处的诉讼请求;根据电力法60条规定,用户自身的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保护区建房是用户自身的过错。被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彩色照片11张,证明原告在电力保护区内违反了电力保护法,房子建在了电力保护去内了,我处在高压电杆上设有安全警告,我处在原告村粘贴了安全用电宣传画,电力实施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原告村多次进行了安全用电宣传,每年至少2到3次的宣传均有高压线下不得建房的规定;3、我处线路图,证明2009年我处进行了修建、改造,我处修建线路在先,盖房在后,我方进到了用电宣传、警示告知的义务。被告王忠峰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玉峰在河边张庄村村南侧邻居王忠峰家协助焊接彩钢屋顶时,因遭屋顶上方的高压线电击导致昏迷从墙头坠地,造成身体严重受伤。事发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距骨骨折伴脱位;2、全身多处电击伤”。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玉峰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将原告击伤的高压线路管理单位为被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王悦涵、王博涵、王荣付、赵素荣为原告王玉峰的被抚养人,王悦涵为原告王玉峰长女,2010年1月7日出生;王博涵为原告王玉峰长子,2012年11月13日出生;马利娟为原告妻子;王荣付为原告王玉峰父亲,1951年4月12日出生;赵素荣为原告王玉峰母亲,1951年4月23日出生;王瑞敏为王荣付长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王海亮等三人证明、照片、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2014年9月16日诊断书、医疗费、清单、明细、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页、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在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责任上,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中将原告击伤的高压线路管理单位为被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故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应对原告王玉峰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玉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工作的危险性,因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承担30%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30708.21元;2、误工费16592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5410÷365×393);3、护理费965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未要求需要护理人员,故本院对原告王玉峰主张的护理费965元不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550元(50元/天×11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王玉峰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诊断书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1天,本院认为出院后原告王玉峰需加强营养10天,原告王玉峰主张的营养费550元没有超出国家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5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限)×20%(伤残赔偿指数)}。7、被抚养人生活费,从事发至被抚养人王博涵18周岁为16年,王博涵生活费赔偿金额为8284×16÷2×20%=13254.4元,王悦涵生活费赔偿金额为828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年限)÷2(抚养人人数)×20%(伤残赔偿指数)=11597.6元,事发时原告王玉峰父母均63岁,生活费赔偿金额为828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年限)÷3(抚养人人数)×2(被抚养人人数)×20%(伤残赔偿指数)=18777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费为27613元,没有超出国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7657.21元,被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承担原告王玉峰损失的30%赔偿责任,即38297元。原告王玉峰受雇于被告王忠峰,由于原告王玉峰与被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均未提供被告王忠峰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故对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主张被告王忠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峰各项损失38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王玉峰负担2036.3元,由被告邯郸市城郊水电管理处负担8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刚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海峰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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