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李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洪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骆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2004年初原告、被告父母、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座落于黄埭镇××路北××一套,但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结婚初期原、被告基本能维持夫妻正常婚姻生活,在2006年被告为了做生意购买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因赌博输掉。2008年起被告开始有外遇,经常夜不归宿,至今仍保持不正当关系。后被告于2008年染上吸毒恶习,2011年被警方抓获,被处行政拘留。被告对双方父母不孝敬,不关心孩子成长,无固定经济来源,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3、登记为被告的商城花园303室房产改为婚生子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不要求处理房子,但是儿子的抚养费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朱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了解原告家庭后看不起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家,且于2011年曾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婚生子就读于黄埭中心小学四年级,由被告父母及原告照顾。原告曾于2012年、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现为足浴技师,月收入2000元-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相少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调取的(2012)相少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原告家庭歧视等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且被告婚后染上吸毒恶习,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酌定为600元/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朱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度的12月31日前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海洪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