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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海松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松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松。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三峡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依法逮捕,11月2日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松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海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海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海松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海松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松撤回上诉。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