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扬州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华飞鞋厂、江苏钟艺箱包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市华飞鞋厂,江苏钟艺箱包有限公司,高邮市天山镇南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名莱佛士资产管理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四望亭路488号锦绣花园2-19号。法定代表人胡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华飞鞋厂,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南茶村。法定代表人倪永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钟艺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南茶村。法定代表人刘恒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天山镇南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南茶村。上诉人扬州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华飞鞋厂、江苏钟艺箱包有限公司、高邮市天山镇南茶村村民委员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经研究不同意其缓交诉讼费,并于2016年2月3日向其送达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少君审 判 员 王 晗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