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柴松、马军、李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柴松,马军,李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柴松,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军,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冬,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松、马军、李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许,李冬持C1型驾驶证驾驶马军所有的皖KS78**号“别克”牌轿车(载带马军),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滨河大道玉兰宾馆门口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柴松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皖KCS7**号“别克”牌轿车(载带石洪双)发生相撞,造成柴松的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颍上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柴松的皖KCS7**号“别克”牌轿车进行公估,损失为110230元,柴松支付公估费5190元,柴松另支付拖车费970元。李冬驾驶的事故车辆皖KS78**号“别克”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0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马军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李冬是该车的驾驶员,马军与李冬系朋友关系,李冬应马军之邀义务驾驶马军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冬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柴松的车辆损毁,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柴松无责任,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李冬及车主马军应对柴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理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柴松的损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柴松对损毁车辆的评估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求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定。该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虽系柴松的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委托,评估机构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柴松要求马军、李冬、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16390元(其中车辆损失110230元,公估费5190元,拖车费9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马军的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李冬承担全部责任,且柴松的诉请不超过保险限额,故柴松的损失均应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柴松车辆损失116390元;二、驳回柴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李冬、马军负担315元。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柴松单方提供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为由而认定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10230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柴松答辩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及其他违法行为存在,该评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评估费系柴松的实际损失,诉讼费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以柴松提供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认定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10230元,是否缺乏依据;一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用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李冬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柴松的车辆损毁,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柴松无责任,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李冬及车主马军应对柴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理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柴松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柴松车辆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故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柴松单方提供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为由而认定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10230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柴松车辆损失116390元,其中公估费5190元,拖车费970元,均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同时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楠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