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当涂县姑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戎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诉称:2010年,其与戎某通过QQ聊天相识,三四个月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因戎某已怀孕,双方于2011年5月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年幼无知,一时冲动结合,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戎某经常独自在外过夜几天甚至十几天,对家庭不负责任,其虽予以规劝,但戎某却不以为然,依然我行我素。2014年6月18日夜,戎某带着女儿与另一男子在马鞍山一宾馆开房,被其当场发现,之后,戎某一直没有回家,且更换了电话号码。为此,其曾于2014年7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戎某仍未回家,至今不与其联系。综上,其认为,双方因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合,加之戎某的不忠行为,已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1.准许其与戎某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其抚养,戎某承担抚养费用500元/月。审理中,孙某甲当庭撤回要求戎某承担抚养费500元/月的请求。孙某甲就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二、结婚证二本,证明其与戎某系合法夫妻;三、当涂县姑孰镇洞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戎某自2014年6月起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四、(2014)当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孙某甲递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形式完备,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孙某甲递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为:孙某甲、戎某于2010年通过QQ聊天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1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左右,戎某独自离家至今;孙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当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孙某甲与戎某离婚。另查明,孙某乙现在本县姑孰镇藏汉村就读幼儿园,由孙某甲及其父母照顾。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戎某自2014年6月起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消极对待已产生裂痕的夫妻感情;孙某甲又不愿再与戎某继续婚姻生活,并两次诉讼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孙某甲与戎某之女孙某乙现在藏汉村就读幼儿园,戎某自2014年6月起独自外出,孙某乙由孙某甲及孙某甲父母照顾,故为不改变孙某乙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孙某乙的健康成长,对孙某甲要求抚养孙某乙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孙某甲不要求戎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于法不悖。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戎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孙某乙(2011年8月1日出生)由原告孙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习凤代理审判员 袁 泉人民陪审员 项建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春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