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车乃兰与刘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乃兰,刘玉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车乃兰,女,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民,男,生于1971年8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车乃兰与被告刘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乃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乃兰诉称:2015年6月8日10时23分许,被告刘玉民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新黄社区内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要求被告刘玉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51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8日10时23分许,被告刘玉民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新黄社区内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处理,因事故双方未在现场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已变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章公交证字(2015)第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区监控录像拷贝U盘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较为合理。2、原告主张医疗费2714.78元、误工费7200元(每月2400元×3个月)、护理费3600元(每天80元×45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费2600元、鉴定费600元。其向本院提交济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CT结果为L2左侧横突骨折)、发票、章丘市高官寨卫生院传辛卫生所发票、证明、章丘市颐美园林绿化部证明、电动车照片、电动车购买收据、济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需一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原告之夫王加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其所主张的收入标准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相当,其误工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认定为4800元(每月2400元×2个月)。原告主张车损费2600元,虽然提交电动车照片、电动车购买收据,购买收据只证实购买时的实际价格,照片不能确定摩托车实际损失价值,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定3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定数额为1350元(45天×每天3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车乃兰与被告刘玉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乃兰受伤,事实清楚。虽然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由于原告车乃兰系驾驶非机动车,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车乃兰与被告刘玉民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为4:6较为合理,即原告车乃兰承担40%比例,被告刘玉民承担60%比例。被告刘玉民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虽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但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其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民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乃兰医疗费2714.78元。二、被告刘玉民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乃兰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三、被告刘玉民赔偿原告车乃兰鉴定费360元(600元×6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车乃兰负担94元,被告刘玉民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桥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