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阎国胜与王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国胜,王良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731号原告阎国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顺,男,汉族。原告阎国胜诉被告王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国胜诉称,原、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良顺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良顺向原告阎国胜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主要载明:“本人王良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今向阎国胜,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XXXX元)。借款日期为一年。”同日,原告阎国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王良顺10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良顺向原告阎国胜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因借据中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王良顺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良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阎国胜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阎国胜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良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原告阎国胜负担1,350元,被告王良顺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