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蒋玉华与郭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华,郭跃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26号原告蒋玉华,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郭跃忠,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蒋玉华与被告郭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华、被告郭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华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经营彩票站。约定2015年10月25日还款,如还不上,每月支付3,000.00元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0.00元及每月支付利息3,000.00元,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跃忠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也没有借钱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0月25日偿还,如到期还不上,每月利息为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以郭耀宗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庭审时,被告承认其以郭耀宗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此款到期还不上,按每月3,000.00元支付利息,其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按月利率2%支持利息。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称系欠他人赌债而出具的借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利息4,000.00元(本金4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合计4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郭跃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忠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