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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仪华与被告罗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仪华,罗良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陈仪华,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罗良鹏,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陈仪华与被告罗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良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仪华诉称,2013年9月中旬,被告罗良鹏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兹向陈仪华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一个月内还清”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良鹏向原告陈仪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良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良鹏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中旬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9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0‰计付。《借条》内容为:“兹向陈仪华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良鹏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罗良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良鹏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罗良鹏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罗良鹏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借据》未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借款期限一个月,故该笔借款应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罗良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良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结欠原告陈仪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用600元,计6400元,由被告罗良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景光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代理审判员  林春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益萍本判决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