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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武汉武大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勇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武大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勇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916号原告:武汉武大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曹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美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珊,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杰。原告武汉武大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大卓越公司)诉被告李勇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大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丽、彭珊及被告李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大卓越公司诉称,2015年1月,被告李勇杰通过智联招聘网站到我公司应聘,应聘职位为电子工程师。同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即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即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2015年7月21日,我公司对被告李勇杰在试用期内的表现进行考核后,认为其不能胜任岗位要求,不符合该岗位的录用条件,于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李勇杰发出终止试用期(解聘)通知书,告知其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予以解聘。被告李勇杰签字予以同意。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被告李勇杰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充分、程序完备,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我公司不应向被告李勇杰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赔偿金。故诉请判令:1、确认我公司在试用期内与被告李勇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2、我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勇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款项;3、由被告李勇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武大卓越公司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我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勇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李勇杰辩称,1、原告武大卓越公司认为我在试用期内不合格,但其没有充分的依据证明我不合格。2、原告武大卓越公司在诉状中称对我的解聘我已签字同意,但没有证据证明。3、按照约定,我的月工资是8800元,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按照实际发放的月工资63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我认为该计算有误。4、原告武大卓越公司在智联招聘网站发布的招聘信息明确承诺为员工缴纳公积金,且在社会保险之外还办理补充商业保险,但其至今也未为我缴纳公积金和办理商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李勇杰通过智联招聘网站到原告武大卓越公司应聘,应聘职位为电子工程师。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勇杰入职原告武大卓越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2015年6月1日,原告武大卓越公司与被告李勇杰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武大卓越公司聘用被告李勇杰担任研发(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即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李勇杰的月基本工资为225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等。同日,原告武大卓越公司还与被告李勇杰签订了一份保密合同。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勇杰参加了原告武大卓越公司人力资源部组织的新员工入职培训(公司概况、相关制度、RTM产品),并在培训签到表上签了名。2015年7月24日,原告武大卓越公司向被告李勇杰发出终止试用期(解聘)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15年6月1日,本公司与你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工作部门及岗位是技术中心研发岗,试用期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现根据试用期综合考核结果,公司作出如下决定:你试用期的表现与公司对于该职位的录用条件存在一定距离,不能胜任该职位的工作。请收到此通知单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工作交接事宜等。同日,被告李勇杰签收了上述终止试用期(解聘)通知书。工作期间,被告李勇杰领取了2015年5至7月份的工资。其中,2015年5月和7月工作均不足一月,被告李勇杰均按实际工作天数领取了工资;2015年6月,被告李勇杰领取了足月工资。该月领取工资的数额为63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李勇杰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由原告武大卓越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元。2015年9月11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31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武大卓越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即被告李勇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元。原告武大卓越公司不服,遂诉于本院。另查明,原告武大卓越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4.2.4条规定,员工在试用期内品行或能力欠佳,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可随时予以辞退。还查明,为证明被告李勇杰在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岗位要求,原告武大卓越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员工试用期考核结果表。该表载明,被告李勇杰的直接领导曲旋评价,被告李勇杰经两个月试用,不具备研发岗位职责所应具备的能力,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等,故公司决定终止对被告李勇杰的试用。但该员工试用期考核结果表仅有原告武大卓越公司对被告李勇杰的单方评价,没有被告李勇杰的申辩意见或者其是否认可上述评价的确认意见。再查明,庭审中,被告李勇杰主张原告武大卓越公司曾与其约定,其月工资为8800元,但被告李勇杰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保密合同、培训签到表、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试用期考核结果表、终止试用期(解聘)通知书、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316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李勇杰未提起诉讼等事实可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武大卓越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李勇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与在试用期间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本案中,原告武大卓越公司主张被告李勇杰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其提交的员工试用期考核结果表仅有原告武大卓越公司对被告李勇杰的单方评价,没有被告李勇杰的申辩意见或其是否认可上述评价的确认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单方评价所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否成立,因此,该员工试用期考核结果表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勇杰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原告武大卓越公司的录用条件。原告武大卓越公司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勇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解除与被告李勇杰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武大卓越公司应向被告李勇杰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武大卓越公司有关确认其解除与被告李勇杰的劳动合同合法,且其不应向被告李勇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武大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武大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勇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武大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