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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菊良、吴菊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菊良,吴菊妹,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68号。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菊良。被告吴菊妹。被告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东路182号1层。法定代表人沈海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菊良、吴菊妹、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菊良、吴菊妹下落不明,被告鑫梦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菊良、吴菊妹、鑫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吴菊良、吴菊妹填写招商银行小微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9月2日,被告吴菊良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吴菊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吴菊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其作为配偶承诺为被告吴菊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此后,被告鑫梦公司签署《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对被告吴菊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菊良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现已到期,但被告吴菊良、吴菊妹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菊良、吴菊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2806.13元,并支付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191940.60元,合计2014746.73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8月26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吴菊良、吴菊妹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894元;3、被告吴菊良、吴菊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鑫梦公司对被告吴菊良、吴菊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菊良、吴菊妹、鑫梦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吴菊良与吴菊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日,吴菊良作为借款人与招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512573001547-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行吴江支行向吴菊良提供20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贷款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10%,即年利率7.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吴菊良与招行吴江支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删除上述合同违约事件中“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内容,同时约定,吴菊良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的,招行吴江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违约处理”项下约定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同日,吴菊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担自愿为吴菊良与招行吴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51257300154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2013年9月2日,鑫梦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招行吴江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吴菊良与招行吴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51257300154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起另加两年。招行吴江支行按约于2013年9月2日向吴菊良发放贷款2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间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2%,扣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发放后,吴菊良支付了截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另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77193.87元,并支付了截至2014年6月27日的利息212.63元,此后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吴菊良后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复利803.86元、725.55元、265.11元,支付罚息31687.24元。因吴菊良、吴菊妹未足额还本付息,鑫梦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致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招行吴江支行对其主张的欠息计算方式作如下明确:案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2%计收;自贷款出现逾期即2015年9月3日起的罚息按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上浮50%,即10.8%计收,并对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查明:招行吴江支行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招行吴江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508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还款记录、聘请律师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菊良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菊良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菊良归还借款本金1822806.13元及支付相应欠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相关欠息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菊妹作为被告吴菊良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应认定吴菊妹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鑫梦公司就案涉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应视为在原告与鑫梦公司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鑫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担保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的计收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提供代理服务,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鑫梦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的保证范围中并未就律师费损失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梦公司对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菊良、吴菊妹、鑫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菊良、吴菊妹应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822806.13元并支付相应欠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以本金182280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并分别自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对当期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8%计收复利;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2280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8%计收复利),以上款项合计扣除33481.78元后,由被告吴菊良、吴菊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菊良、吴菊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50894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三、被告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菊良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886元,由被告吴菊良、吴菊妹、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