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猛格支行)与被告郑军、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47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负责人贾美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郑军。被告李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猛格支行)与被告郑军、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由代理审判员乌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李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与被告郑军、李霞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郑军、李霞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201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以借款凭证为依据),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并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郑军、李霞按月等额本金还款,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被告郑军、李霞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予原告。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军、李霞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向被告郑军、李霞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郑军、李霞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被告郑军、李霞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到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郑军、李霞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25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29848.29元,本息共计222348.29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判令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对被告郑军、李霞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军、李霞承担。被告郑军、李霞未作答辩。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2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军、李霞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抵押情况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二组证据: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单(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4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郑军、李霞指定帐户发放金额为30万元的贷款的事实,并证明因借款人账户不是原告银行,所以原告先将贷款打入原告过度账户再打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贷款账户明细一份3页,证明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郑军、李霞欠原告借款本金192500元,利息29848.29元,共计222348.29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房权证、他项权利证一份4页,证明原告对被告郑军、李霞提供的位于某处住宅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被告郑军、李霞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与被告郑军、李霞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郑军、李霞按月等额本金还款。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郑军、李霞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郑军、李霞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于2010年7月2日将3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郑军、李霞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郑军、李霞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郑军、李霞欠原告借款本金192500元,利息29848.29元,本息合计222348.29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与被告郑军、李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工商银行猛格支行与郑军、李霞于2010年6月23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郑军、李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郑军、李霞在2014年1月15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请求被告郑军、李霞返还借款本金19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请求被告郑军、李霞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工商银行猛格支行与郑军、李霞于2010年6月23日所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还约定,郑军、李霞以其共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郑军、李霞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工商银行猛格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郑军、李霞从2014年1月15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猛格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军、李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借款本金1925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29848.29元,本息共计222348.29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郑军、李霞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郑军、李霞共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6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军、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