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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罗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某某,男。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曲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正标、彭江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向文祥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1月29日在原衡山县长江镇人民公社登记结婚。1982年12月19日婚生女孩彭甲,1983年10月1日婚生男孩彭乙,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于1987年建设一栋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顾家庭,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2年离家之后杳无音信,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1987年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衡山县长江镇新源村村委会证明;证据3、证人罗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据4、证人谢某某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2-4,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彭某某于2012年11月份离家后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彭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根据衡山县长江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开始分居的时间,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分居系因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彭某某自2012年11月外出后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人罗某乙、谢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在休庭之后,双方的婚生子女彭甲、彭乙主动来到本院反映本案情况。据彭甲与彭乙的陈述,被告彭某某系因患有疾病,担心拖累家人故离家外出。本院认为彭甲与彭乙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1月29日在衡山县长江镇人民公社登记结婚。1982年12月19日婚生女孩彭甲,1983年10月1日婚生男孩彭乙,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2012年11月,被告彭某某外出后下落不明。自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初感情基础良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时间,但原告未提交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导致分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出现一些裂痕,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今后若能冷静处理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曲宇人民陪审员  王正标人民陪审员  彭江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文祥校对责任人:旷曲宇打印责任人:向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