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孟旗、陈丽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孟旗,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丽斯,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孟旗。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县府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孙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亮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波,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陈丽斯,江西乐安人,职工。原审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邹孟旗。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邹孟旗因与被上诉人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原审被告陈丽斯、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7日,绿杉公司的股东邹孟旗、陈丽斯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百兴公司申请贷款150万元。同日,绿杉公司以购买山茶籽需要资金为由向百兴公司提出借款申请,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百兴借字第005号),约定绿杉公司向百兴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山茶籽;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的实际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转账凭证)为准,借款凭证(转账凭证)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由邹孟旗、陈丽斯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其合同编号为(2014)百兴保字第005号;应绿杉公司要求,百兴公司将贷款款项转入邹孟旗的个人账户等。同日,邹孟旗与百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百兴保字第00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邹孟旗愿意为绿杉公司在编号为(2014)百兴借字第005号《借款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百兴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另外,陈丽斯于同日向百兴公司出具了个人同意担保书,载明:其本人同意为绿杉公司向百兴公司的借款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此后,百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150万元汇入绿杉公司指定的邹孟旗的中国银行崇仁支行账户内,但绿杉公司在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4月17日,绿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7500元。邹孟旗和陈丽斯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百兴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百兴公司与绿杉公司、邹孟旗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百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绿杉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绿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7日,绿杉公司尚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7500元,且至今未还,故对百兴公司要求绿杉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百兴公司要求邹孟旗、陈丽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邹孟旗与百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陈丽斯亦向百兴公司出具了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个人同意担保书,故百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邹孟旗、陈丽斯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绿杉公司追偿。对于绿杉公司、邹孟旗、陈丽斯提出的其多偿还的部分利息应先冲抵借款本金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百兴公司又予以否认,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绿杉公司、邹孟旗、陈丽斯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37500元,合计人民币1537500元。二、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三、邹孟旗、陈丽斯对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邹孟旗、陈丽斯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范围内向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637.5元,由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邹孟旗、陈丽斯负担。宣判后,邹孟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百兴公司隐瞒了上诉人在得到其借款前,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工行网银先后二次支付百兴公司“陈浪”共计52500元的事实,上诉人实际上没有足额得到百兴公司150万元借款,要求扣除52500元借款本金。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核减借款本金52500元。被上诉人百兴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并未收到52500元,直到现在上诉人也没有拿出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如果有转账,2014年就应该有相应凭条,现在即使提出也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该组织质证也不应该采纳。3、本案是绿杉公司向百兴借款,百兴公司从未委托陈浪收取款项,绿杉公司应该向百兴公司账户打款。4、本次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17日,上诉人在上诉状里说在借款前就向百兴公司转款,二审又说是在4月25日向陈浪转账45000元,如何能够抵扣借款本金。二审查明,双方对一审查明除52500元转账之外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邹孟旗是否于2014年3月14日先后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向被上诉人转账52500元以及邹孟旗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孟旗没有提供其于2014年3月14日先后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向被上诉人转账52500元的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而且被上诉人百兴公司认为转账不属实,没有收到这两笔钱。上诉人邹孟旗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调查其(帐号62×××89)2014年3月14日前后支付“陈浪”52500元银行凭证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已作出决定不予准许。上诉人与“陈浪”之间转款事宜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邹孟旗作为绿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被上诉人百兴公司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4月17日仍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7500元,而上诉人邹孟旗、原审被告陈丽斯、原审被告绿杉公司不能提供2015年4月17之后向被上诉人百兴公司还款事实和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绿杉公司截至2015年4月17日尚欠百兴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7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上诉人邹孟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华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范 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东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