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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龙芊与被告王科明、陈建军、王桂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芊,王科明,陈建军,王桂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龙芊,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中华,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8011106440。被告王科明,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建军(系王桂安之夫),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桂安,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龙芊与被告王科明、陈建军、王桂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开富、钟晓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双权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芊及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科明、陈建军、王桂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科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科明将一辆大众朗逸1.4T(车牌为湘N011**)轿车抵押给原告,被告陈建军、王桂安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相信被告王科明,故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半年多,被告仅仅偿还了本金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科明催还,被告王科明表示无钱偿还。原告也多次向被告陈建军、王桂安提出,但被告陈建军、王桂安只答应督促,没有履行还款。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至起诉时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科明、陈建军、王桂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龙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王科明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陈建军、王桂安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科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31日,月利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王科明将自有的一辆大众朗逸1.4T(车牌为湘N011**)轿车作为抵押(随车手续由甲方保存),被告陈建军、王桂安担保乙方偿还借款,并将位于鹤城区迎丰路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房产证交由甲方抵押)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到相关证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科明按照每月利息3000元的标准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底,并按照每月利息2400元的标准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底。2013年7月,被告王科明偿还原告龙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王科明于2014年11月补充凭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2012年7月6日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据、房产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科明先后向原告龙芊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科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已超出规定的标准,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给付的金额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出借的100000元借款本金,2013年7月偿还原告龙芊借款本金2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31日止产生的利息为100000元×0.02元=2000元,而被告王科明按照每月利息3000元的标准已支付到2014年5月底,此后按照每月利息2400元的标准已支付到2014年7月底。对超出利息部分应冲抵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00000元-1000元=99000元,以此类推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建军、王桂安为被告王科明的借款提供保证,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建军、王桂安同意为被告王科明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龙芊与借款人被告王科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底,该日期就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陈建军、王桂安应当承担的保证期间从2013年4月底至2013年10月底止。原告龙芊未举证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陈建军、王桂安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建军、王桂安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诉请被告陈建军、王桂安对借款中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龙芊借款本金5006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龙芊负担550元,由被告王科明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双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