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新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78号罪犯张美新,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怀中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美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30日、2012年8月24日、2014年5月20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美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去余刑,并提交了罪犯张美新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张美新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美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14.3分。本次减刑未履行财产刑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奖惩审批表、罪犯奖扣分通知单、减刑评议书、罪犯消费台账、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张美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履行财产刑义务,不适宜减去余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美新减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松柏审 判 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