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朝曦与钱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曦,钱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207号原告张朝曦,女,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钱节,男,1987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朝曦诉被告钱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8月,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7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2,7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中旬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款未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2,700元;并偿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钱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朝曦与被告钱节系朋友。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7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2,7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中旬还款。届时,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款未着,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8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然被告迟迟未还款,已属违约,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朝曦借款人民币322,700元;二、被告钱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朝曦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本金人民币322,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5元,由被告钱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