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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振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901020351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年初,被告人王振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对方为由,骗取阎某现金7000元。2、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振以与阎某合伙购买短信群发器设备赚钱为由,多次骗取阎某钱财共计17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短信群发器设备一套证实:被告人王振购买的用于诈骗阎某财物的设备。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振的到案经过。(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振购买的短信群发器设备一套。(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说明材料、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阎某尾号为8723的工商银行卡的收入、支出情况,及该工商银行卡发生业务的网点号所代表的具体营业地点。(4)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阎某尾号为7082的银行卡于2014年5月19日转出23000元。户名为肖某、尾号为2886的中信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19日收入23000元,当日全部转出。(5)合同协议、借据证实:2014年4月20日,阎某与吴某签订的购买短信群发器设备的协议。(6)短信设备报价表证实:北方电子网站销售被告人王振购买的短信群发器设备相类似的短信群发器设备报价16000元。(7)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多方查找,均未与涉案短信群发设备供货商取得联系;扣押在案的短信群发器设备系非法生产产品,无任何特征,物价鉴定部门无法进行价值鉴定;办案人员联系证人肖某、出租车司机、淄川台球厅见证人未果;证人靖某拒绝提供证词。(8)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振在案发期间的通话记录超过半年,无法通过通话记录查询到其购买短信群发器设备的联系人。阎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蒲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因为进行过补办,银行称无法出具涉案期间对账单。(9)(2011)博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振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10)淄博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振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振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证实:2014年2、3月,阎某以帮助蒲某和与别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共向我借款46000元。(2)证人蒲某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阎某以她朋友王振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我借款7000元,我借给阎某6000元,阎某自己凑上1000元,将7000元给了王振。之后不到一个月,阎某以和王振合伙做买卖为由,向我借款35000元并将该35000元给了王振。又过了几天,阎某将我建设银行信用卡借走并给了王振,信用卡的额度被提高到1万元,王振将卡内9900余元取走,阎某说王振会归还信用卡欠款,但是王振一直未归还。后阎某让我将该卡挂失,补卡后我还款9700余元。(3)证人岳某证实:2014年上半年,阎某向我借款两次,每次都是5000元,2014年下半年阎某一次性归还我1万元。(4)证人赵某证实:2014年上半年,阎某向我借款1万元,后阎某分两次归还借款。(5)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5、6月份,我帮助阎某办理额度为15000元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额度为1万元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额度为6000元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共收取阎某6000元服务费。一个月后,我又帮助阎某联系信而富贷款公司贷款34500元,阎某给我5000元服务费。(6)证人吴某证实:我通过王振认识阎某,王振说他和阎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的一天,我按照王振的安排与阎某签订购买短信群发器的合同,并在王振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王振还让阎某写下20万元的欠条。我并未实际参与购买短信群发器的事情,后来王振便把合同及欠条拿走。我觉察到王振担心我把替他签合同的事告诉阎某。(7)证人张某证实:我于2014年3月到王振的工作室工作,公司主要业务是帮人贷款、车展平面模特、淄博市电视台翻牌大开奖。我曾按照王振的安排,和阎某去张店贷款,得知阎某和王振合伙做短信群发器设备。我曾见过短信群发器设备,王振也曾跟我提过是从深圳那边购买的设备,但是不知道王振如何购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阎某陈述:2013年11月,我与王振通过聊天软件认识,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春节前的四五天,王振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对方为由,向我借钱。我向蒲某借了6000元,自己凑了1000元,把7000元给王振。2014年2月,王振告诉我购买短信群发器设备比较赚钱,该设备需要25万元,让我出钱和他合伙干。我先后向母亲许某借款31000元、向同事蒲某借款35000元给王振,后又把蒲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提高至1万元交给王振。2014年3月5日,我又向同事岳某借款5000元给王振,王振还从我尾号为6945的工商银行卡内转走5000元。2014年3月12日,我办理5万元的贷款,给王振15000元现金,并将存有35000元贷款的光大银行储蓄卡交给王振。2014年4月3日,我从赵某处借款1万元给王振,王振说钱不够,于是我把自己建设银行信用卡临时提升4000元额度,让王振刷卡。后我通过王某办理光大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的信用卡,扣除6000元手续费后,将卡交给王振。一个月后,我又通过王某从信而富贷款公司贷款34500元,给王振28000元现金。2014年4月,王振告诉我,吴某愿意出钱和他们一起干,王振还让我和吴某签订合同,合同是王振编写的,我和吴某分别书写2张借据。后因我发现王振有女朋友,便开始催王振要么还钱要么给其设备,王振说还差29000元尾款,我又从父母处拿了23000元打到王振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并向王振要设备,王振称吴某不干了,让我再给他13000元,我实在没钱了,便没有再给王振。我不断给王振打电话,王振躲着不出来,于是打电话报警。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振在2014年11月9日的第一次供述材料及2014年12月15日的供述材料供认:我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对方为由,骗取阎某7000元。之后我没有钱了,便想找个借口骗阎某点钱花,就告诉阎某短信群发器设备很赚钱,我手头没有足够的钱,想和她合伙购买设备,这套设备需要30万元,让她出资25万元,阎某信以为真,但该设备实际只需要32000元。阎某通过贷款取得5万元,给我15000元现金和存有35000元的一张光大银行储蓄卡。阎某给过我她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并多次通过该卡打钱给我,这张卡一直由我一人使用。阎某还给过我一张蒲某的信用卡,我将该卡的信用额度提升至8000元后刷出来使用。之后阎某还给我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额度为15000元,我套现后使用。阎某从信而富公司办理贷款后给我2万多元现金。我为了让阎某相信,就让吴某和阎某签订一份合同,合同是我编写的。后因我和肖某谈恋爱的事被阎某发现,阎某不想合伙,让我把设备给她,我告诉阎某尾款还没有付清,阎某又给我打了一些钱。我骗阎某说吴某不干了,向她要13000元,阎某给没给记不清了。阎某先后共给我20多万元。6、辨认笔录被害人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阎某辨认,王振就是多次诈骗其现金的男青年。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王振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2014年11月9日,对被告人王振第一次讯问的过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起诉书第二项指控被告人王振诈骗阎某23万余元,但现有的在案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王振骗取阎某172000元,故认定被告人王振该项诈骗数额为172000元。被告人王振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一项犯罪事实,但对第二项犯罪事实,其仅在第一次讯问中做了如实供述,此后翻供,拒不认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振退赔被害人阎某人民币179000元。扣押在案的短信群发器设备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振的上诉理由是:1、有罪供述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办案人员系违法取证。2、本案第二笔事实应定性为民事纠纷。3、原审判决认定第二笔共收到阎某172000元的数额过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王振所持“有罪供述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办案人员系违法取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王振播放其在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接受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原公诉机关亦提交了取证过程合法性的说明材料,并对讯问笔录存在的讯问时间瑕疵作出合理解释。王振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神态自然,虽然办案民警在取证过程中有一些不规范的地方,但这不足以达到使其恐惧以致做虚假供述的程度,未发现办案机关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王振所做的供述自然、客观,并亲自对供述笔录中的某些情节做了修改。讯问笔录均由上诉人王振本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捺印,足以证明全部供述系其真实意思的反应。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第二笔事实应定性为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振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和被害人阎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振因为没有钱,便想以合伙购买短信群发器设备赚钱为由骗取阎某财物,其让阎某出资25万元,阎某信以为真,并先后通过借款、贷款等方式筹集20多万元给王振,但该设备实际只需要3.2万元。综上,上诉人王振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第二笔共收到阎某172000元的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王振供述结合被害人阎某陈述、尾号为8723、2886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蒲某、岳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已按照相互印证的原则就低认定上诉人王振诈骗阎某172000元。其所称数额过高的理由与上述证据矛盾,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