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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行审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戴晓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戴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10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洲,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戴晓芳。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土资龙罚(2015)02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戴晓芳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温土资龙罚(2015)02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戴晓芳将非法占用的4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建新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处罚款410元。2015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退还土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温土资龙罚(2015)02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戴晓芳将非法占用的4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建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容,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凌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渝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