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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安圆圆与被告钱留民、琚站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园园,钱留民,琚站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安园园,男,汉族,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南海阁,男,50岁,系原告同事,特别授权。被告钱留民,又名钱留敏,男,汉族,住栾川县。(缺席)被告琚站立,男,汉族,住栾川县。(缺席)原告安园园与被告钱留民、琚站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南海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留民、琚站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钱留民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期限10天,并由被告琚站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承诺书,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600000元现金,同时由被告钱留民、琚站立分别在出具收到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由于被告逃避债务,致使在诉讼期间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法院驳回其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钱留民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被告琚站立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义务;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1、2014年4月10日由被告钱留民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钱留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10天的事实。2、2014年4月10日被告琚站立签名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琚站立自愿为钱留民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无辩论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钱留民与原告安园园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各一份,被告钱留民向原告安园园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未约定利息,由被告琚站立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的事实。后被告钱留民未偿还该借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住址不详,我院依此驳回。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钱留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琚站立自愿为钱留民提供担保,依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留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园园借款600000元。二、被告琚站立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90元,由二被告钱留民、琚站立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程延涛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