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与石月春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石月春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经营者钱玉停,男,汉族,1950年4月13日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颚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齐奇岭村***号。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月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廷发(系石月春儿子),住黑龙江省鸡西市。上诉人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业主钱玉停及委托代理人贾文宇,被上诉人石月春的委托代理人高杰、王廷发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月春原审诉称:1996年原告用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的名称在站前经销煤炭。2005年9月13日,原告用被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与德惠市胜利街永青村村委会签订了《厂房场地买卖协议书》,原告将购买厂房场地款25万交付给永青村村民委员会。同时永青村村民委员会将厂房场地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购买后,由原告办理了登记相关手续,花费9000余元。2005年10月12日,被告钱玉停及其妻子自愿给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原告得到授权后2006年4月份,原告将原有的254.41平方米的房屋独自投资建成380.27平方米的房屋。后原告又于2009年建起了一栋423.22平方米的厂房。由于原告购买厂房场地后,被告的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未及时办理更名到原告名下,原告委托被告的登记代表人钱玉停代为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06年12月5日,德惠市建设局���原告下发了基德房权证胜利办事处第30606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房屋坐落在胜利办事处永青村八区331栋1层,2005年12月19日,德惠市建设局为原告下发了基德房权证胜利区字第306054**号房屋所有权证。要求依法确认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名下的德房权字第306054**号的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606277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原审辩称:被告在2005年11月15日与德惠市胜利街永青村村委会签订了《厂房场地买卖协议书》,支付了购房款25万元,购得了两处诉争房屋及20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到德惠市公证处进行了公正。被告购买房屋后,于2005年12月19日申请办理了德房权字第306054**号产权证,于2006年12月5日办理了德房权字第306062**号产权证,所有权人是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个体),且备注了负责人钱玉���的身份证号码,费用是被告交付的与原告无关。对原告出具的“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确认产权的证据。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业主钱玉停系朋友关系。自1998年原告的子女在现争议房屋所在地经营煤炭,2005年9月13日,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与德惠市胜利街永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厂房场地买卖协议书一份,永青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德靠路右侧(现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厂房场地卖给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钱玉停),面积2080平方米,金额25万元,当时原告交款8万元。2005年10月12日,被告业主钱玉停及其妻子给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书载明“钱玉停名下的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的实际所有人是石月春、如该经销处房屋或者场地被动迁或者征用等不能使用情况,办理动迁或征用手续的权利由石月春行使,所���补偿全部归石月春所有,钱玉停无权行使上述权利。如石月春不能或无法行使上述权利,则由石月春之子王廷发行使上述权利。该授权书是授权人自愿出具,签名生效”。2005年11月15日交款17万元。购买后原告及其子女一直使用经营至今。2005年12月19日,德惠市建设局颁发吉德房权证胜利区字第306054**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房屋坐落地为胜利办事处永青村;2006年12月5日,德惠市建设局颁发吉德房权证胜利办事处字第30602**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房屋坐落地为胜利办事处永青村八区331栋1层。所有票据及证照原件均在原告处。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的工商登记于2008年12月16日被吊销。应被告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业主钱玉停及其妻子给原告出具的《授权���》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2日”《授权书》未见拼接迹象。依据现有样本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2日”《授权书》上“授权人”:“钱玉停”签名字迹与钱玉停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仅依据现有样本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2日”《授权书》上“授权人”:“韩淑云”签名字迹与韩淑云样本字迹倾向为同一人书写。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2日”《授权书》落款“授权人”“钱玉停”签名处红色指印为钱玉停右拇指所按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购买厂房场地款收据、厂房场地买卖协议书、钱玉停出具的《授权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从被告���主钱玉停及其妻子给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到原告实际交款、所有票据证照原件均在原告处、原告及其子女实际长期使用经营管理,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名下的德房权字第30605493号和德房权字第306062**号的房屋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名下的德房权字第30605493号和德房权字第306062**号的房屋归原告石月春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名下的��房权字第30605493号和德房权字第306062**号的房屋实际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是错误的。其一,上述两处房产是钱玉停出资购买的,上诉人2005年11月15日与永青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支付了25万元,购得诉争房屋及20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公证。德惠市公证处(2005)吉德证字第1421号、1419号公证书公证的买方为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其性质为个体,钱玉停个人出资。2005年上诉人申请办理德房权证第306054**号产权证,所有人为上诉人。2006年将原254平方米房屋进行翻盖,同年12月5日办理德房权证第306062**号产权证,所有人为上诉人。其二,一审法院以交款票据及证照在被上诉人处推定诉争房屋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完全错误的,违背了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原则。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其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是其出具的。上诉人却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亲自实施了购买房屋的行为。其二、“授权书”本身有重大瑕疵,不具备确定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力。1、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授权行为可以解除。钱玉停以到法院起诉的具体行为表达了解除授权的意思表示,该授权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2015)长民二终字第118号案件庭审中,钱玉停表示解除委托行为,并记录在笔录中。2、从授权书的内容上看。是在经销处房屋场地动迁或征用等不能使用情况发生时,办理拆迁或征用手续的权利由石月春行使。属于附生效条件授权,在条件不成就时不发生法律效力。3、授权书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05年10月12日,此时上诉人还没有实际购得诉争房屋,钱玉停不可能授权石月春办理拆迁事宜。一审中钱玉停已经对“钱玉停名下的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的实际所有人是石月春”进行了���理解释,一审法院将此说法孤立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完全错误的。4、在认定证据上,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其三,鉴定人员没有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资质。一审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没有文书鉴定专业技术职称,因此鉴定结论当然违法,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应将此作为证据使用。其四,鉴定意见钱玉停妻子的签字是倾向性意见,不是确定结论,且其本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是钱玉停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违反法律规定。钱玉停无权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其五,依据物权法规定“授权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房屋具有所有权。而授权书当中的个体工商户归谁所有等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判决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名下,产权证与房屋档案是一致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发生过变更、转让,因此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公正判决。石月春二审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授权书为确权声明,不存在上诉人所说可随时解除授权的情况。2、《厂房场地协议书》及授权书为上诉人业主钱玉停所签署,上诉人所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3、对授权书的鉴定程序合理,结论合理,应予以确认。4、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石月春。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物权法19条及33条。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月春与上诉人业主钱玉停系朋友关系。自1998年石月春的子女在现争议房屋所在地经营煤炭,2005年9月13日,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与德惠市胜利街永青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厂房场地买卖协议书一份,永青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德靠路右侧(现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厂房场地卖给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钱玉停),面积2080平方米,金额25万元,当天永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石月春买厂房场地款捌万元整”收据一枚。石月春在原审提交授权书一份,上载明“钱玉停名下的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的实际所有人是石月春、如该经销处房屋或者场地被动迁或者征用等不能使用情况,办理动迁或征用手续的权利由石月春行使,所得补偿全部归石月春所有,钱玉停无权行使上述权利。如石月春不能或无法行使上述权利,则由石月春之子王廷发行使上述权利。该授权书是授权人自愿出具,签名生效”。该授权书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12日,上有“钱玉停”、“韩淑云”字样及红色手印��2005年11月15日永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惠发煤炭经销处厂房场地款壹拾柒万元整”票据一枚。购买后石月春及其子女一直使用经营至今。2005年12月19日,德惠市建设局颁发吉德房权证胜利区字第306054**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房屋坐落地为胜利办事处永青村;2006年12月5日,德惠市建设局颁发吉德房权证胜利办事处字第30602**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房屋坐落地为胜利办事处永青村八区331栋1层。所有票据及证照原件均在石月春处。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的工商登记于2008年12月16日被吊销。应上诉人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石月春提交的授权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2日”《授权书》未见拼接迹象。依据现有样本落款日期为“2005���10月12日”《授权书》上“授权人”:“钱玉停”签名字迹与钱玉停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仅依据现有样本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2日”《授权书》上“授权人”:“韩淑云”签名字迹与韩淑云样本字迹倾向为同一人书写。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2日”《授权书》落款“授权人”“钱玉停”签名处红色指印为钱玉停右拇指所按印。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以德惠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吉德证字第1419号、(2005)吉德证字第1421号公证书公证的买方为上诉人,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产权人为上诉人为由,主张争议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但公证书系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书》过程的公证,并不创设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产权证系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即通过审理,查清实体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是否对争议不动产享有权利。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说明系用上诉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了授权书予以证明。钱玉停否认授权书系其本人签字,并申请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授权书未见拼接,授权书上签名、手印系钱玉停本人所为。依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亦可证明授权书所记载“钱玉停名下的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的实际所有人是石月春”内容的真实性。石月春提交的“授权书”为争议房屋的确权凭证,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及其业主钱玉停应受该“授权书”约束。结合涉案房屋所有票据证照原件均在被上诉人处,争议房屋、场所由被上诉人及其子女长期使用经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实际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并无不当。二、如上所述,在争议房屋实际为被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上诉人无权解除“授权”,其所称授权在条件不成就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亦不成立。三、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系由上诉人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在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通过法定程序抽取,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意见接受质询并对鉴定资质问题当庭作出解答,并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当庭表示没有文书鉴定专业技术职称”的问题。至于上诉人称“钱玉停妻子的签字只是作出为倾向一人书写的不确定性结论”问题,因钱玉停作为上诉人的业主其签字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钱玉停妻子签字的不确定性意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在被上诉人为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忽略了争议房屋为钱玉停夫妻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德惠市惠发煤炭经销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