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何福祥与李清林、黄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祥,李清林,黄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3号原告:何福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52。被告:李清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35。被告:黄笑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164。原告何福祥诉被告李清林、黄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乐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福祥、被告李清林、黄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祥诉称:李清林、黄笑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建筑工地需资金周转向何福祥借款5万元,并出具有相应的借据。但借款后,经多次催促,李清林、黄笑英均未能如约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何福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清林、黄笑英向原告何福祥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清林、黄笑英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何福祥撤回上述第一项诉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何福祥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借据,证明李清林、黄笑英二人向何福祥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清林、黄笑英辩称:对本案借款没有异议,只是由于现时资金困难,无力向何福祥偿还。被告李清林、黄笑英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李清林、黄笑英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1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二人向何福祥借款5万元,并由黄笑英向何福祥出具借据。借款后,因李清林、黄笑英拒不还款,何福祥于2015年11月18日诉诸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李清林、黄笑英与何福祥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二人向何福祥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福祥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李清林、黄笑英借款后拒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何福祥要求李清林、黄笑英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林、黄笑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福祥偿还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清林、黄笑英负担(该款原告何福祥已预交,被告李清林、黄笑英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梅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