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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庄金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庄金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71号原告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2号楼218号。法定代表人徐静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金兰。委托代理人庄金同,居民身份证花木32072219690717303X。委托代理人傅亚楠。原告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庄金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庄金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东海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一份协议书,由原告承包东海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防空林绿化工程,该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傅吉芳(已去世,被告丈夫),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承包单位对工程已经有实际的投资,原告为工程建设垫付20万元的工程暂借款,实际用于工程施工,并垫付税款24920元、85974元,应付税款61216.8元,合计为372110.8元。2015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东海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该工程价款审定总价为2876057.07元。原告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为傅吉芳垫付的税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傅吉芳垫付的资金、税款等合计372110.8元。被告庄金兰辩称,傅吉芳投资是个人投资,与我无关。结算单上傅吉芳的签名是假的。我与傅吉芳已经在2011年9月19日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与东海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一份协议书,由原告承包东海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防空林绿化工程,该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傅吉芳施工(已去世,被告丈夫)。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傅吉芳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在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傅吉芳关于东海城北新区防空林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主要内容有:工程总工程款276.26145万元;原告已付款163.55万元;已付税款11.0894万元,应付税款6.1216883万元,合计税款17.211883万元;原告已收傅吉芳管理费3.45万元;傅吉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同意冲抵原告应付傅吉芳的工程款;原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76.26145-163.55-17.211883-3.45-20=72.0503617万元。傅吉芳与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离婚。2015年下半年傅吉芳去世。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单、完税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提供了离婚证等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傅吉芳就傅吉芳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后傅吉芳去世,原告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向本院起诉。但被告已于2011年9月与傅吉芳离婚,而原告与傅吉芳的结算发生在2015年,不在傅吉芳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无论傅吉芳是否拖欠原告款项,被告均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