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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邵华松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华松,朱小玲,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陆某,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6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华松,原系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兴元、吴小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小玲,原系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生产技术科科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四摆渡。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桂岑),原系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系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乳品厂车间主任。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邵华松、朱小玲、陆某、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润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华松、朱小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下旬,被告单位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陆续接到用户关于鲜牛奶变质的投诉。针对该情况,由生产技术科科长朱小玲与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陆某商议,经董事长邵华松同意,朱小玲安排他人三次购买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232公斤,朱小玲在经过配方试验后将分包好的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交由乳品厂车间主任王某甲,由王某甲负责在鲜牛奶生产过程中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经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添加山梨酸钾的鲜奶为不合格产品。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共10次(分别是8月1日、8月4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8月8日、8月9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31日)在鲜牛奶生产过程中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生产、销售8个品种的不合格鲜奶243782瓶,价值562031.6元。2014年9月3日生产8个品种的不合格鲜奶26843瓶,价值52955.58元,未销售就被质检部门查获。2014年9月3日晚7时,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举报后,对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在鲜奶中添加山梨酸钾进行调查。2014年9月24日,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邵华松、朱小玲、陆某、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违法所得560000元全部予以退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华松、朱小玲、陆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甲、王某、王某乙、殷某、鲁某、高某、徐某乙、陈某甲、杨某、王某丙、王某丁、范某、于某、朱某、承某、孙某、陈某乙的证言,技术监督抽样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缴款书、销货发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牛奶供应数统计表、鲜牛奶销售表、记账凭证及产品销售日报表影印件、评估会议纪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移送书、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邵华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小玲、陆某、王某甲在产品中掺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邵华松、朱小玲、陆某、王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单位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邵华松是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小玲、陆某、王某甲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四被告人均是自首,故被告单位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华松、朱小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陆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邵华松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小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邵华松、朱小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1.牛奶中添加山梨酸钾后不属于不合格产品,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原判认定添加山梨酸钾11次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添加次数应为9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牛奶中添加山梨酸钾后不属于不合格产品,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本案中所涉的鲜奶产品被违规添加山梨酸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该检测结果真实有效。在鲜奶中添加山梨酸钾的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添加山梨酸钾11次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添加次数应为9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朱小玲、王某甲均在质检部门查处时提供统计表,证实添加次数为11次;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朱小玲、王某甲也多次供述,均称添加次数为11次,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添加山梨酸钾11次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邵华松、朱小玲、原审被告人陆某、王某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邵华松、朱小玲、原审被告人陆某、王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邵华松、原审被告人陆某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邵华松、朱小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陆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奚采平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丁力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