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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传进与杨广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杨广峰,沈雪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刘传进,男,1949年9月12���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峰,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晓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沈雪丽,女,出生日期及民族不详,住平阴县。原告刘传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杨广峰、沈雪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进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人保济南���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被告杨广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进诉称,2015年7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杨广峰驾驶鲁AG30**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传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传进受伤住院。鲁AG3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雪丽,并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910.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162.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为99230.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下肢静脉血栓,不是由事故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费用。鲁AG30**号小型轿车投保时约定驾驶员是耿传木,发生事故时不是约定的驾驶员,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适用10%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杨广峰辩称,鲁AG3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广峰,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沈雪丽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杨广峰驾驶鲁AG30**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传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传进��伤。2015年7月24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71016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传进无责任。原告刘传进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0857.5元。出院时诊断为:胸椎骨折;脑震荡、肱二头肌长头肌腱及肩胛下肌肌腱周围、肩关节滑膜边缘积液;左侧肩锁关节损伤并积液;左侧肩胛骨下角后缘皮下脂肪瘤;额部及左前臂皮擦伤;雄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蝶骨内生软骨瘤。被告杨广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00元。经原告刘传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传进T11椎体压��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3、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杨广峰驾驶的鲁AG3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雪丽,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广峰,耿传木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在商业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耿传木(驾驶证号码370124198708271516)。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汇总、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平阴县玫瑰镇刘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传柱的证言,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广峰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传进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传进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杨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鲁AG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刘传进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发生事故时不是指定的驾驶人,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的90%予以赔偿,被告杨广峰对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雪丽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传进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分析如下:1、医药费2085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汇总、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用为20857.5元。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张应当扣除治疗左下肢静脉血栓及软骨瘤的费用,但没提交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证据及具体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4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42天*100元)3、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酌定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4、残疾赔偿金40910.8元。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平阴县玫瑰镇刘店村,属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2015年12月21日,原告年满66岁,应当按照14年来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634.8元。(11882元*14年*10%)5、误工费15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6周岁,为农村居民,依靠打工维持生活,其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仍然从事劳动,但无法证实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83.01元。(11882元/365天*150天)6、护理费10162.5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8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160元。[80元*(60日+42日)]7、交通费5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9、鉴定费1800元���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杨广峰承担。10、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没有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广峰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5.75元[(20857.5元-10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200元*10%)、营养费180元(18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3485.75元,被告杨广峰先期垫付的168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3485.75元赔偿款后,剩余13314.25元可自行向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进误工费4883.0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进护理费816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进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进残疾赔偿金3320.55元。(16634.8元-13314.2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进医疗费10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进医疗费9771.75元。[(20857.5元-10000元)*90%]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进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4200元*90%)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进营养费1620元。���1800元*90%)十、驳回原告刘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原告刘传进承担8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董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