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牛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周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河北省曲周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2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牛某某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长兴巷一座10号一出租屋的非法传销窝点,在该窝点内负责看管新进人员等事务。同年3月15日以来,被害人苗某昌、杨某、贺某龙相继被骗至该窝点后,牛某某即伙同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对苗某昌、杨某、贺某龙进行监管控制,限制其通讯与人身自由,向被害人介绍传销组织,强迫其交纳加盟费,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同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晋某某等人抓获,并解救出苗某昌、杨某、贺某龙。同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曲周县白寨乡134号牛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牛某某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长兴巷一座10号一出租屋的非法传销窝点,在该窝点内负责看管新进人员等事务。同年3月15日以来,被害人苗某昌、杨某、贺某龙相继被骗至该窝点后,牛某某即伙同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对苗某昌、杨某、贺某龙进行监管控制,限制其通讯与人身自由,向被害人介绍传销组织,强迫其交纳加盟费,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同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晋某某等人抓获,并解救出苗某昌、杨某、贺某龙。同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白寨乡134号牛某某家中将牛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潘某林报案后对本案依法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长兴巷一座10号出租屋。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述称,其是2015年3月16日被一名叫“赵阳”的男子骗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长兴巷一座10号的一出租屋的五楼内,一进出租屋就被收走了手机,还威胁其交了2800元。一直不让其出去,也不让其上阳台跟窗户等容易求救的地方,打电话时他们要其开免提然后在旁边监听,威胁其只能报平安,如果其敢乱说话或者报警就打她杀她之类的狠话。连睡觉上厕所都被人看着。该出租屋的窗户被他们用报纸和胶纸封住,就连窗户的缝隙都被棉花堵住以防声音外露。阳台的门锁是朝外安装的,只能从外面爬到阳台才能打开,该出租屋的大门一直都是反锁的,钥匙都被管家保管,出租屋的主任叫晋得保,“杨雪”(赵某某)和王某甲都是出租屋的管家,王某乙和马某各负责讲课和看管新人,牛某某担任该出租屋的打手,赵某强负责看管新人和担任讲师。宋某和贺某龙也是被骗进出租屋的受害者。被害人杨某辨认出照片中的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就是在2015年4月8日在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长兴巷1座10号非法拘禁其的人。被害人苗某昌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5年3月15日被王乾龙骗来的,其被非法拘禁23天。在被拘禁期间,其有被体罚。晋某某是主任,管理所有事务;“杨雪”(赵某某)、王金宇是管家,管理钥匙、手机和安排日常事务;王乾龙把其骗来,还看管新人和担任讲师。王某乙和赵某强负责看管新人和担任讲师;马某各在出租屋内是做擦黑板和打扫卫生的;牛某某担任该出租屋的打手。晋某某、王某甲、“杨雪”(赵某某)、王乾龙体罚其面壁站了两天一夜,不让其休息,动一下就用鞋、手打其脸,用塑胶凳敲打其头。被害人苗某昌,辨认出照片组中的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就是在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长兴巷1座10号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人。证人贺某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4月3日被同事宋某骗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长兴巷一座10号的一出租屋内的。在拘禁期间,遭到“主任”、“老大”、杨管家的体罚,以及“杨管家”和“主任”的恐吓。不管做什么事,都要打报告。阳台的门是从外面锁了,里面根本打不开,窗户也封住了,不让其对外面求救,睡觉也不让其睡靠墙的位置,怕其撞墙自杀。打电话是必须开免提。王某龙最近这两天负责管理手机。其不知道主任的名字,只知道是安徽人;王某乙和姓赵的男子负责上课。被害人贺某龙辨认出照片组中的赵某某、晋某某就是在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长兴巷1座10号非法拘禁其的人。被害人宋某述称,其是在2015年3月份被一名女孩骗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长兴巷1座10号的一出租屋的五楼内,长约一个月。被晋某某拿走1000元。其无论要做什么事都需要先跟管家或主任申请,然后他们会安排人跟着,不让其靠近门窗等易于求救的地方,如需打电话要放扩音,也不能乱说话和报警。在该出租屋内他们用胶袋子和报纸把窗口封住,该出租屋的大门还是一直反锁的。晋某某是该窝点的主任,决定窝点的所有事务;王某甲和“杨雪”(赵某某)担任管家职务,负责管理出租屋的钥匙、手机和安排出租屋的日常事务;王某乙和赵某强负责讲课;马某各负责擦黑板和打扫卫生;牛某某担任打手;杨某和贺某龙都是被骗进来的受害者。被害人宋某辨认出照片中的赵某某、晋某某就是在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长兴巷1座10号非法拘禁其的人。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林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妻子杨某从3月15日从贵州过来博罗县罗阳镇后被他人非法拘禁,随后报警。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从2015年3月8号在传销组织内担任主任一职,月薪3000元,主要负责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长兴巷一座10号房。王某甲和“杨雪”担任管家职务,负责管理出租屋的钥匙、手机和安排出租屋的日常事务;王某乙和赵某强负责讲课;马某各负责擦黑板和打扫卫生;牛某某担任打手,并有安排人对被拘禁者进行体罚、恐吓。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年初加入传销组织,在传销组织内担任管家一职,主要负责管该房子的钥匙,每天出去买菜,还有保管其他人的手机。其有体罚过受害人,有叫他们面壁、站直。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参与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与晋某某在出租屋内担任主任一职,出租屋内一切事务由他负责;“杨雪”担任管家,负责保管钥匙、手机和安排出租屋的日常事务;王某乙和赵某强负责看管新人和讲课;马某各负责打扫卫生和擦黑板;牛某某负责恐吓新人。杨某、贺某龙是刚被骗进去的。其有对苗某昌实施过体罚与恐吓。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3月15日以介绍酒店上班的名义,将苗某昌骗至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长兴巷一座10号一出租屋内的五楼内。在苗某昌进屋后就将他按住,然后将他身上的东西都搜出来。那天开始就不让苗某昌接近门窗等容易求救的地方,而且用胶袋子和报纸挡住窗户,不让他在里面可以看到外面的情况,并用棉絮塞住缝隙不让声音传到外面去,然后大门一直锁着。其介绍晋某某在该窝点主要负责该窝点的所有事务;“杨雪”负责管钥匙和该窝点的人员;王某甲负责管钥匙和该窝点的人员;牛某某、宋某、马某各在该窝点协助管家的;赵某强在该窝点协助管家和担任讲师;其在该窝点是担任讲师的。苗某昌、贺某龙和杨某是刚被骗进来的受害者。证人马某各的证言,证实其是被一个女网友以和其见面的方式,把其从山东省淄博市骗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搞非法传销的。其进入该传销组织约22天。该传销组织的主任是晋某某,王某甲负责看管手机,宋某、贺某龙、王某乙、牛某某什么职位也没有。马某各辨认出照片中的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就是在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长兴巷1座10号非法拘禁其的人。证人赵某强的证言,证实其在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未见过产品实物,该传销组织的主任是晋某某,组织中一切事务都是他决定的;“杨雪”是管家,负责保管钥匙、安排出租屋的日常事务。晋某某和“杨雪”会安排人跟着其,防止其逃跑、报警。赵某强辨认出照片中的赵某某、晋某某就是在2015年4月8日在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长兴巷1座10号非法拘禁其的。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牛某某供认,其是于2015年2月26日被微信上通过摇一摇所认识的女网友将其从老家骗至该传销窝点的,该传销组织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其上交了2800元。其想要离开出租屋必须要经过主任和管家同意,出去后还要有几个人跟着其。该传销组织的钥匙由主任和管家轮流保管,主任晋某某负责全面工作,管家是“杨雪”和王某甲。手机由“杨雪”看管;上课的有王某乙、王某甲和赵某强,还有外面来的人。其在该传销窝点负责看管新来的传销人员、帮忙做家务、打牌之类。被告人牛某某辨认出照片中的贺某龙就是于2015年4月8日在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长兴巷1座10号被其看管的受害人。6、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日在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白寨乡牛庄村134号牛某某家中抓获在逃人员牛某某。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于1989年7月7日出生,在犯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是公安机关所要抓获的在逃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采用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邱伟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