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吕娟与林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娟;林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吕娟,女,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林铎,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告吕娟与被告林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因被告林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林铎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娟诉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被告所有。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系争房屋门口看到出租信息后,就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承租系争房屋,被告称其比较忙让原告与其秘书小叶联系,并向原告提供了其秘书小叶的联系电话。事后,原告与被告秘书小叶取得了联系,因原告急于要承租系争房屋,故原告根据被告秘书小叶提供的被告银行账户,在未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情况下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然而,原告向被告支付完10,000元定金后,原告就与被告失去了联系。同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报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QQ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林铎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的事实。最终被告未能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被告应当将1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娟定金10,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林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