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22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8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路过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派出所时,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三里派出所门口东侧的一辆白色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领条、视听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路过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门口时,盗窃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所门口的白色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周某。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领条、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次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应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