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樊海燕诉薛益红、胡永顺健康权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海燕,薛益红,胡永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海燕,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益红,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薛云峰,山西省运城市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永顺,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海燕因与被上诉人薛益红、原审被告胡永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海燕及其与原审被告胡永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寺家卓第四组村民。被告樊海燕系被告胡永顺的儿媳妇。2014年10月11日下午18时,被告樊海燕因听说原告私下对其有言语的侮辱,便找到原告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厮打中,被告樊海燕将原告致伤。被告胡永顺在拖架中,脸部被原告抓伤。事发晚上22时,原告薛益红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共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7756.65元(含治疗妇科疾病的132.9元),门诊费746.83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薛益红伤情经盐湖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9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对原、被告打架一事作出结论,对原告薛益红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樊海燕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打印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樊海燕在听说原告私下对其有言语的侮辱,找原告理论时,理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但双方却发生争执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樊海燕致伤原告,对此被告樊海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依据本院调取的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陶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认定,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的损失,被告樊海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薛益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永顺参与殴打,故其要求被告胡永顺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交通费、住宿费、打印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是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756.65元(扣除治疗妇科疾病的132.9元),门诊费746.83元、护理费4455元(2014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牧林29661.9元/年÷365天×住院5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住院5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住院55天)、误工费4455元(2014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牧林29661.9元/年÷365天×住院55天),共计21813.48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樊海燕承担70%计15269元(21813.48×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樊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薛益红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共计21813.48元的70%,即15269.43元;二、驳回原告薛益红对被告胡永顺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樊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被上诉人主动挑起是非,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医疗费7756.65元,住院55天,属故意扩大损失;护理人员不明确,不应支持护理费;医嘱没有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其赔偿费用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损失数额。被上诉人薛益红辩称:1、上诉人叫人到被上诉人家闹事并打伤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住院55天是客观事实,一审被上诉人仅起各项损失25639.55元,并非实际花费,为了了结本案,被上诉人做了很大让步,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000元不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胡永顺同意上诉人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轻微伤住院55天是故意扩大损失,属挂床住院,应出具每日用药清单。被上诉人当庭提交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系轻微伤,不可能住院55天。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纠纷争执引发厮打,其致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70%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55天,但根据盐湖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轻微伤结论,及其提供的住院每日清单记载内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酌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按住院30天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5569.21元(7756.65元—后25天的费用2187.44元=5569.21元),门诊费746.83元,护理费2438.96元(2014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牧林29661.9元/年÷365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2437.96元(2014年山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牧林29661.9元/年÷365天×30天),共计13592.96元,上诉人承担该损失的70%为9515.07元。综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樊海燕于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薛益红各项损失9515.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521元,薛益红负担327元,樊海燕负担1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秋霞 更多数据: